作者:
britvic (fly high)
2017-07-06 21:04:53The Newslens
頂新製油公司被控從越南進口飼料油製成食用油,2014年遭屏東縣衛生局裁罰5000萬元,
頂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今天判屏東衛生局敗訴,應撤銷原處分並發還
罰款。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開罰理由指出,頂新自2012年1月起從越南進口豬油26批、共321萬6670
公斤,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年10月10日函示,這些進口油脂只能做為飼料用,
但頂新卻製成食用油品並在市面販售。
衛生局認為頂新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9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新台幣5000萬元罰款。
不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屏東衛生局在頂新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就開罰,違反行政罰
法「刑罰優先」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撤銷原處分,並判處屏東縣衛生局應將5000
萬元罰鍰及利息一併返還頂新,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處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有關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
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
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人員至原
告屏東工廠(設屏東縣內埔鄉建國路24號),查獲其進口來自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
(大幸福公司)產製作為飼料用之油品26批,並將其在國內加工製成食用油品後於市面販
售,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罰鍰,並限期將違規產品全面回收及擇
期銷毀。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至原處分命限期回收違規產品及擇期銷毀部分,因原告撤
回起訴,已告確定),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判決理由摘要: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自越南輸入大幸福公司產製之飼料用油品,經加工製成食用油品並於市面販售,
涉嫌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刑事部分雖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原告無罪,惟現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
定。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刑罰與行政罰之罰鍰不得併為處罰。因此,行政機關就
司法機關已著手進行偵查或刑事審理之同一行為,為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待該案
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等裁判確定後,方得為罰鍰
之裁處。
三、合議庭認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未待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結果,卻逕以原告有
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部分,核有違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5,000萬元罰鍰部分,即有理由。
四、又上開罰鍰處分既被撤銷,自溯及失其效力,則被告前已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即
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收取之罰鍰5,000萬元連同存入縣府公庫後所生利息一併返還原
告,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原告之罰鍰事宜。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陪席法官孫奇芳、受命法官孫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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