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謝哲勝:受僱人殺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

作者: xifaka (當之無愧)   2017-07-29 07:16:47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事實中指出 「上訴人之母何桂英與共同
被告黃燕龍已在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原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工人黃燕龍曾與何桂英
相姦年餘嗣因何桂英堅拒再與往來黃燕龍竟先後於六十六年七月六日、七日張貼何
桂英之露體照片於被上訴人第三廠廠房牆壁上供全體員工觀覽、或傳閱致使何桂英
深感羞憤而自殺被上訴人為黃燕龍之僱主就前開事實之加害與被害之發生均在值勤
時間與工作地點疏於選任怠於防範應與黃燕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以此作為請求
之理由」。況且前開判例要旨認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
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 (明確而言 :刑事罪責 )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
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所以謝依涵利用沖泡咖啡的機會於媽媽嘴咖啡店將安眠藥與被害人二人服用後再帶
陳進福與張翠萍出外殺害與前開判例之工人利用上班時間與工作地點在廠房牆壁上
張貼被害人裸照, 似異曲同工皆屬於「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因張貼裸照在廠房牆壁被張貼裸照本非該廠房牆壁的使用目的同理沖泡咖啡的行為
目的是在於給予客人飲用客觀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亦非可預見泡咖啡是作為殺人手段
之一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1051號 :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
求連帶賠償之餘地。」等語。承前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亦明示在法人與董事或職員於其
「個人犯罪行為加害他人權利」者亦不能要求他人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責任。 而民法
第28條與第188條同規定雇主與受僱人的連帶責任「相類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安安您好
: 非洲外交官不上班
: 又跑來戰法律啦?
: ※ 引述《xifaka (當之無愧)》之銘言:
: : 謝哲勝/受僱人殺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
: : 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評析
: : /月旦法學雜誌267期/184/2017/8
: : 結論
: : 僱用人責任本質上是屬於交易安全義務的一環,是為了促使僱用人確實注意並謹慎的選
: : 擇、指導、監督其所指定的受僱人,且因受僱人的資力通常較為薄弱,所以由僱用人負
: : 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其本質屬於「代負責任」,僱用人為其受僱人行為
: : 負責,並不是「自己責任」。因為並非自己責任,為了避免株連過廣,僱用人責任的構
: : 成要件為:1.須有僱傭關係存在、2.須受僱人為侵權行為、3.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
: : 的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大致分為兩大類型:(一)被授權的職務行為和(二)利用被授
: : 權職務行為的機會所為的授權外行為,即一般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僱用人對受僱
: : 人被授權的職務行為負責,符合法條文義,並無爭議。
: : 關於僱用人對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負責的範圍,我國實務採取客觀說與行為外觀
: : 理論,學說則有僱用人意思說、受僱人意思說、客觀說、內在關聯說、客觀關聯說等學說
: : ,德國法上僱用人責任,國內學者已多有論述,本文特別介紹美國法。美國法上對於受僱
: : 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限於與職務有密切關聯性的行為,僱用人才負賠償責任。從國
: : 內外各種見解介紹可知,除我國實務見解外,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必須與職務有
: : 內在關聯性、客觀關聯性或密切關聯性,僱用人才應負責。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有密切關聯
: : 性而使僱用人預期是經營企業的固有風險,僱用人才能適當評估企業經營的風險,適度限
: : 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負責的範圍,此不僅符合人民的法律感情,也
: : 是普世的法理。
: : 殺人行為並非被授權的職務行為,是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不可能與咖啡店職務
: : 有內在關聯性、客觀關聯性或本文所稱的密切關聯性。僱用人既不可能事先審查受僱人的
: : 人格、操守以避免受僱人故意殺人,即無未盡選任、管理、監督義務的問題,因而僱用人
: : 自應不負賠償責任。
: : 本文對於本件判決提出五大評析意見:下藥行為已因事後殺人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放任
: : 咖啡店顧客閉目養神未必即有過失、未報備外出與殺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下藥是利用職
: : 務上機會的行為但與職務並無密切關聯性、僱用人對無法預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的事由不
: : 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嚴正批評本件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以客觀說與行為外觀理論認
: : 定殺人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除了背離法條「執行職務」文義外,判決結果也背離人民
: : 的法律感情,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度。期許各級法院將來應參考國內學說與國外法
: : 律,如同本件地方法院判決,使受僱人未經授權的故意殺人行為,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 ===
: : 駐版法匠又要崩潰了 等一下森77說謝哲勝教授被退學是法盲 之後謝教授公布畢業證書
: : 法匠還會繼續跳針轉移話題唷^.<
: 我想您可能看不懂人家在爭什麼
: 才會以為謝老師的見解是正確的吧
: 首先,關於民法
: 第 188 條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 害賠償責任。
: 這所謂執行職務之認定
: 最高法院42台上1224判例是這樣說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
: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 其顯然採取最廣義的見解,只要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
: 權利,就足以構成一八八條的所受的受僱人連帶責任。除非雇用人可以舉證證明其已
: 經善良管理人之監督責任或粽進相當之監督責任仍不免情事之發生,否則是無法免責
: 的
: 而在媽媽嘴案件中,謝依涵是在上班時間,在客人的飲料內下安眠藥,導致客人昏迷
: ,將意識不清的陳進福和張翠萍夫婦從咖啡店扶出,直到殺人,依照最高法院42台上
: 1224判例見解,這當然是執行職務上之行為,難道你認為不是?
: 謝老師採取的是最狹隘的見解,認為必須是要職務上之授權,沒有授權就不算,如果
: 按照他的見解,如果員工未經老闆授權,開公司的貨車出去撞傷人,那也不就免賠了
: ?那一八八條的保護被害人的目的如何達成?
: 謝老師的見解是著重在殺人非職務上授權,但是他卻忽略了謝依函在殺人預備行為中
: ,在咖啡裡下安眠藥的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泡咖啡),就算謝依函後階段的殺人行為
: 不構成職務上之行為,但前階段的下安眠藥行為還是在執行職務中,老闆難道就不用
: 負責嗎?
: 你根本就是不懂裝懂,看到人家的結論就很高興,完全沒有注意到別人的推理過程,
: 憑你這種程度就想來電別人?我看只是自曝其短而已!
作者: kmtlikeslave (國民黨愛沐浴)   2016-07-28 17:35:00
#1P4j4F2m可以看這篇嗆自已高院法官助理,結果引錯法條
作者: formatted (ゴミ丼 わがんりんにゃれ)   2017-07-29 07:17:00
Ok
作者: Neil0503 (托尼戴)   2017-07-29 07:19:00
我覺得有點失控,糖糖先記一下,先發給他們
作者: plus203ft (拿摸膩害)   2017-07-29 07:42:00
不會舉例可以藏拙啊
作者: earnformoney (可以沒錢不能沒梗)   2017-07-29 09:30:00
你第一個判例是被害人自殺 跟陳被殺不同 第二個判例是法人 跟媽媽嘴是合夥企業不同 如何比附援引?
作者: askey (像鑰匙)   2017-07-29 09:31:00
崩潰完了沒
作者: xifaka (當之無愧)   2017-07-29 09:45:00
第一個判例是侵害名譽權 第二個是受僱人犯罪行為 身為僱用人的法人還是要連帶損害賠償 希望這個法理法匠能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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