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
這邊司法院有高雄地院的澄清稿,PO上來供參
來源: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80762
內文
本院對於債務人黃女(即貧女8403)之強制執行程序,兼顧情理法,以體恤弱勢、具同理心
之態度審慎處理,並確保國家債權之完整實現,絕無苛酷執行之情事,就本件說明如下:
一、債務人前因其母親於85年間死亡,其父於93年間以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為由,以債務人
名義(父親擔任法定代理人)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前述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債務人之請求確定,
債務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4,52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因積欠前述訴訟費用,本院先後於94年、99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本院復於104年12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查詢債務人於鼓岩郵局有存
款8,403元,乃將該存款扣押,債務人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4日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72號裁定該存款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而駁回本院之聲請。本
院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法官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認該存款
並非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廢棄前開民事執行處裁定,即准許本院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嗣楊律師於105年8月11日電郵本院表達8,403元係維持生活所需,本院嚴苛執行等語
;本院隨即於105年8月25日與楊律師協商,楊律師表明債務人同意僅清償本金,每月分期
1千元清償債務等語;本院乃於105年9月5日具狀民事執行處略以:「…本院為期能順利受
償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狀況,債務人願按月分期給付1千元清償方式,
本院願與債務人協商洽談後續執行事宜,請訂期與債務人協商」等語;因雙方未能就利息
是否拋棄乙節達成協議,故協商不成立。協商不成立後,105年9月29日本院再與楊律師洽
談,以了解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楊律師並再次提出相同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並於105年10
月5日提出在職證明陳報其低收入之情形,請本院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本院總務科收受債
務人前開低收入之陳報後,當日即簽請核示後續如何處理,本院隨即於105年10月11日以
「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零,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薪資、集保股票等財產,且
債務人每月存入郵局存款帳戶及結存金額僅數千元,遠低於104年高雄市每人最低消費金
額12,485元,堪認本案扣得之存款8,403元應係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不宜強制執行」為由,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本院於105年10月5日知悉債務人經濟狀況後,立即於105年10月11日撤回對債務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撤回執行程序後即已終結,並未收取該存款
8,403元。
該筆債權歷經十餘年,分毫未償,為確保國家債權,避免罹於時效,法院不得不有追償動
作,但即便於執行程序中扣得存款,最後仍考量債務人困境而撤回扣押之執行,本院對債
務人之執行程序,兼顧情理法,以審慎、體恤弱勢、同理心之態度,並確保國家債權之完
整實現,絕無苛酷執行之情事。
結論:高雄地院沒要繼續執行貧女財產,小魯看這個過程是覺得楊律師有其功勞在,
不然本來已經被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是生活所需又被地院上訴後撤銷
(還是可以執行的狀態。)
現在雖然撤回執行
不過制度確實有發生問題了
當然可以研擬改進的方法
現在當事人不會被執行,但是債權還是在。
以後她有收入了這筆費用還是跑不掉,我想高雄地院乃至司法院也不太可能善心大發免除這筆
依法起訴要繳裁判費也是合法合理,但是個案的適用上既然出現了問題
那要怎麼去修正,就是立委諸公們不可迴避的責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