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與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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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美核能和平利用合作協定(2013年簽署,協議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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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溯及1972年4月4日簽署,1974年3月15日修訂及延展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
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下稱1972年合作協定)
溯及1971年12月6日簽署「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國際原子能總署適用防護
事項協定」(下稱保防移轉協定);
認知依台灣關係法(P.L.96-8,22U.S.C3301 et seq.)第四條(C),
1972年合作協定及保防移轉協定依其條繼續有效
*台灣關係法(P.L.96-8,22U.S.C3301 et seq.)第四條(C)
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1979年1月1日前
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1978年12
月31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新聞稿:https://goo.gl/xiSHME
摘要:
(二)本協定是我國與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事務之依據
1. 依據聯合國防止核武器蕃衍條約(Nuclear Non- Proliferation Treaty,NPT)規定,
非核子武器國家須按照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憲章及其保防制度與IAEA協商締結「全面核
子保防協定」,並接受核子保防方案;原則上,NPT簽署國不得對未按全面核子保防辦法
實施核子保防制度的國家,供應核子物料及設備。
2.由於我國於1971年退出聯合國及IAEA,未完成NPT簽署生效所需批准存放等程序,並據
以實施「全面核子保防協定」,因此NPT簽署國原則上不得對我國供應核子物料及設備。
但透過「台美123協定」的基礎,中華民國、美國、IAEA三邊於同(1972)年共同簽署「
中、美、IAEA間適用保防事項協定」(效期與台美123協定相同),將美國由123協定下供
應我國之設備、器具及物料,納入國際原子能總署之核子保防作業範圍,以符合並滿足
NPT之核子保防要求。
剩下的內容鄉民自己翻來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