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
經過多方討論,到底可不可以國賠,仍然應該先適用國賠法規定,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五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本次罹難事件剛好就是第三條第三項所規範的情況
法條明文規定,只要管理機關等等有做適當的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冒險從事活動,
國家可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之一,可以爭論的地方在於:
管理機關等等,是否已經"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所謂"適當"可能是比較主觀的判斷與爭論所在
到底一個警示或告示牌算不算適當??
要幾處告示牌才算適當??要多大的字體或是版面才算適當??
還是說要設立一個圍住侏儸紀公園恐龍的電網圍牆才算適當??
這可能只能交給行政法院庭上的法官去裁量
甚至這樣的裁判可能又會對以後的事故災害產生國賠的拘束效果
另一項可能的主張是"無過失、衡平責任"
假設經台電檢查所有管路管線都是依法進行養護,所以可以說得上是盡一切可能的注意
義務了,但仍然因為機器的某種失常原因導致災難發生,這就是一種無過失狀態
或許也可以思考國賠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對於類似的問題可以參考第188條規定
當中就對於受僱人已經無過失的情況下,仍然訂有法院可以要求部分的賠償判決
林律師在文章中認為雙方都有過失,都有部分責任
應該還是要回到事實的認定:
1.是否有"適當"告示??
2.台電是否有完成所有應注意義務?
(包含:是否定期養護與檢測儀器與電纜、出現儀器設備異常是否有依程序進行排除與
停機處理...等等)
如果上述兩件事情都有做到
那麼我認為,台電確實處於無過失狀態
至於無過失狀態是否會需要賠償,完全看法院如何判決了
以上觀點如有錯漏,也請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