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於查到判決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興趣的自己去看
全文,以下只貼法官撤銷罰單的理由。
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雖證稱係看到原告手持手機用手一直按等情,而依證人初始之位置係
於大度路右前方之立德路口,距離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所在之位置相當遠,是否得明確看到原
告以手一直按手機甚或玩手機之情形,不無可疑。再依本院勘驗之結果亦顯示大度路當時之
車陣相當長,且原告之位置係於冗長之靜止之車陣當中,而原告手持手機之行為亦僅短短不
到10秒鐘,甚且距離其前方綠燈號誌亮起尚有約12秒左右之時間即結束其手持手機之行為,
而於員警較接近其位置時手上已完全未持有手機,是以其行為是否即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 第2項所之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有礙駕駛安全等情,均不無疑義
。固原告亦陳稱其係當時以手滑開手機看有無人撥打電話進來等情,惟此等行為並非進行撥
接、通話或數據通訊,要無當然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況其係於停等紅燈時利用短短10秒間
查看手機,且於距離綠燈號誌亮起前12秒鐘即停止該行為,其行為對交通之影響影甚屬有限
。是以,不論是員警所證之原告以手一直按手機,或原告所稱之以手滑開手機看有無人撥打
進來等情,核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
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行
為並不相類,當不構成有礙駕駛安全,要無該當本件違規行為。
㈤是原告雖有於駕駛機車在停等紅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情事,惟其係在車輛靜止時,一時
性很短暫的查看電話內資訊,其操作行動電話型態與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或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相
類,尚無有礙駕駛安全,自難謂屬違規。從而,其縱使於員警攔檢時有拒絕攔檢而逕行離去
之行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逃逸」於解釋上
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
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
法意旨。是其行為確該當於「逃逸」之要件。惟因其行為尚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規定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要件,是以其毋庸負擔該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結論:
1、法官不是重新定義逃逸,而是騎士行為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所之機車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2、記者的閱讀能力有待加強。
3、法官認為其行為尚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要
件,所以兩條違規都撤銷。
心得:總覺得結論3哪裡怪怪的,請強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