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HEBUG (攻城師)》之銘言:
: 剛剛看了一下
: 林肯大郡倒塌案
: 今年 2020/08/25 的新聞
: 林肯大郡倒塌案更四審 220人獲賠3億多元
: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8250278.aspx
: 最後一句話
: 可上訴。
: 哇
: 一個倒塌案從1997年8月18日
: 到現在2020年8月還在審
: 審了23年了
: 還可以上訴
: 這個案子是打算審幾年阿
: 是要審到當事人都入土嗎
: 有沒有一個案子審了23年還可以上訴的八卦阿
該案件係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訴更(四)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其中比較有趣的:
被告所為各項損益相抵之抗辯,均非有據: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固包括「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即利益之發生與同一損害賠償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決定損益可否相抵,不因徒以損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尚應以法規意旨為斷,亦即扣抵之利益必須與受益之目的相符合,並審酌利益與損害的一
致性,否則無異過於不合理地擴大可相抵利益之範圍,致被害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減少
,減輕加害人之責任,當非事理之平。
2.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就第2、3區之原告曾支付租金補助款,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被
告支付疏散區(2、3區)之補助款明細表、原告領取被告發放補助款簽收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53、651至669頁)。惟:原告係請求系爭房地因系爭災變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而非請求因系爭災變房屋毀損而另行租屋所受之損害,縱原告曾領取系爭房屋租金補
助款,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不具同一性,即不得逕予扣除。是被告上開辯解,洵
不可採。
3.被告復以:系爭災變發生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同意以個案「現欠授
信餘額」本金全倒戶2成、半倒戶3成、其他非屬全倒半倒戶5成辦理和解,因認原告就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該部分補助款及合庫銀行優惠清償方案之利益,亦應自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中扣除之,並提出合庫銀行函文為憑。然合庫銀行對包括部分原告在內系爭災變受
災戶房屋貸款辦理減免,實係基於與各該原告間之和解契約,與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中和
分行、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等金融機構對部分原告減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其目的均在於幫助扶持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而非免除被告(即加害人)之賠償
責任,自無適用損益相抵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4.又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
天然災害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非損害之填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分別自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受領補助款,此有內政部
106.07.14函及新北市政府106.07.31函可稽,惟原告受領上開補助款,係内政部因安珀颱
風襲臺而發放之慰助金(每戶1萬5000元),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臺
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予以核發,核其性質應屬災害救助,乃國家對人民基
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非基於填補損害所為之賠償,且其目的亦非意在減輕加
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助款,而
有損益相抵適用云云,亦無憑採。
看起來,還敢爭論是否能扣抵補償啊?
話說回來,回到主題: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以現行法律而言,在最高法院法官認定判決沒有「違背法律之程式」
以前,不設次數頂限。
如前列所提之民事案,各別發回理由(心證)節錄如下:
第一次:
惟按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查本件
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趾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
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縱認系爭土地有瑕疵,系爭土地之地質及構造於兩造契約成立
前已存在,其地質非上訴人所能改變,則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則能否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在原處,原審謂系爭土地已不能興建房屋,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且甲○○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失,遽謂系爭
土地出賣人即上訴人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其返還價款,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建設公司、李宗賢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價款二百六十九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損害連帶賠償之責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第二次: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據,暨卷附刑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尚屬可議。又法院固
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
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原審採取國立台灣科技大
學營建系鑑定報告,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是本件事實認定,即有重新查明之必要。且原審謂: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
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云云,復謂: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
災變發生之日止約為一.七五年,即尚餘五十三.二五年,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現值,兩者相加即為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之全部
金額云云,就其損害起算日,前後論述,殊有矛盾。再者,原審僅泛言:審酌系爭基地坐
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被上訴人原係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認被上訴人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三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丙己○、丙戊○
二人對於系爭災變之發生,顯有過失行為,應對Z○○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丙己○所屬之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卻未就丙己○與丙戊○間、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間,及丙戊○與林肯公司、霖肯
公司間,何以須一併對上訴人Z○○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說明有何明示或法律規定
,及其所憑依據。即令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應為連帶之給付(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況丙戊○於原審曾抗辯:上訴人(Z○○)等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實際受有損害,並證明該房屋於災變後已無使用價值,而僅以其等人數多達二
百餘人,貪圖便利,即逕依Z○○等人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屋價金之損害
,自屬無據。其等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等受有何實際損害,更難
認因系爭災變事實而受有土地全部售價之損害,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等語(原審重訴更㈡字卷第三宗二二二頁)。似見丙戊○就對造上訴人Z○○等人主張之
系爭房地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非無爭執。倘其確應與丙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爭執對於丙己○等人,
應同生爭執之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竟謂丙戊○、丙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對
Z○○等人主張之系爭房、地損害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據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再者,Z○○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日,似分別
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九日、十一月十日(見外放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並非於同一日完成。則依其等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折舊率,是否不應互異?原審
逕將各該房屋之興建完成日,均認為係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憑以核算房屋之折舊率,非無
疏略之違誤。縱認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皆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惟算至系爭災變發生日(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共計一年十個月又十日,約一‧八五年。但原審之計算式卻以一
‧七五年作為房屋之已使用年限,而據此核算各該房屋之受損金額,是否允洽?更待釐清。
且就Z○○等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原審先謂:Z○○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
,受有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繼
之又謂: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災變發生日止,約為一‧七五年,(得使用
年限)尚餘五十三‧二五年。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其現值,兩者相加即為Z○○等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云云。其
對土地損害之「起算日」,前後所論不無齟齬矛盾之違法。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
:原審僅泛言: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Z○○等人原利用系爭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而認為Z○○等人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之損失,應屬合理。但未具
體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嫌速斷等情,原審仍恝置不論,所為丙己○、丙戊○、林肯公司
、霖肯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尤有未洽。
此外,Z○○等人一再主張:其等是否住於系爭房屋,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判斷依據,縱
有部分受害住戶仍然居住,實不得已。無論如何,「林肯大郡」房地,經「台灣省應用地
質技師公會」等之專業鑑定,有基地高度風化破碎、淘空、流失、沈陷、擋土牆裂開、傾
斜、位移、穩定性未達安全係數,建物樑柱牆有明顯裂縫、結構體有相當程度損害等等問
題。「林肯大郡」房地,即使並非無法居住,惟系爭房屋因存有如此多項嚴重問題無論交
易、使用、擔保及心理價值,事實上其價值已貶損殆盡等語(同上卷第三宗一七九頁反面
、一八○頁,第四宗二五七頁),倘非子虛,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以系爭房屋處於穩定區域內,尚可修繕補強,且現仍有大
半之人繼續居住,所需修繕補強費用,不致超過房屋現值四成。其等系爭房屋之損害,應
悉以扣除折舊後現值之四成計算為宜等詞,而為Z○○等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又土地與房屋如原屬個別存在之不動產,固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Z○○等人
確得請求賠償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其等之房屋及基地(土地),既已結合為一體,而非處
於分別獨立之狀態,於認定損害之數額時,是否不應審酌前述房屋與基地之不能分離性質
,而為整體之考量?原審予以分別計價,是否妥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第四次:
查籃XX等二百三十一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鑑定書,係九二一地震後,由「九二一震災
受損建物安全鑑定小組」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所為者,該小組依「九二一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之法律授權,係辦理「因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有重大爭議案
件,其鑑定結論為「須拆除」或「可修繕補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
術字第九○○三二八四六號函致原台北縣政府可稽。因鑑定對象為「九二一震災受損」建
物,其鑑定目的應只是在判斷建築物因九二一震災受損情形。且該小組實只單純就林肯大
郡第二區、第三區第三排、第四區,「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害」而為判斷。此由「鑑定意見
」記載:「一、台北縣政府在九二一地震後要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勘查有無地震影響……」,「二、……九二一地震前後B3、B6傾斜觀測管
之最大移位變化量……」,「結論」記載:……比較九二一震災前後監測數據……」等語
可知。是該小組僅就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所受損害」為判斷,故所為關於「九二一地震
受損」之鑑定,不能作為本件相關房地是否有損害(損害程度)、是否適合正常居住,及
有否應有價值之證據等語(見其一○四年七月二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倘非虛妄,自屬重
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遽為籃瓊瑤等二百三十一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李宗賢、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於事實審辯稱:⑴依台北縣政
府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北工使字第○九六○六四○八九號函,揭明「由於當時林肯公司狀況
無法立即辦理社區補強作業,由本府先行編列預算進行大地補強工程,可知系爭社區因溫
妮颱風所受損害,係可補強、已補強,且補強工程經結構、大地、水保、應用地質四個專
業技師聯合格審查、設計,十分嚴謹。上訴人公司除依此自行進行各項修繕、補強外,其
餘因財力無法完成部分,已由台北縣政府先行編列預算完成全部之修繕、結構補強及相關
工程,上訴人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因而支出四千一百萬元,及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可見對
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房屋因颱風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檢附「被證二號」為證。⑵縱認對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房屋因溫妮颱風受有損
害,且損害尚未完全得填補,就房屋坐落「疏散區(二區、三區)之人,伊等亦曾支付補
助款(見上開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四號」),該部分補助款自應從主張受損害之金
額中扣除。且針對林肯大郡受災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意以個案「現欠授信餘額」本金
半倒戶三成、其他非屬全倒半倒戶五成辦理和解(見同上開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五號
」,可知對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一「損益相抵」規定,該等利益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則屬重要之防禦方
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李宗賢、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盧正堯敗訴之判決,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甲附表二編號二二四之上訴人黃紀荃部分,依「
本院核准金額欄」之房屋部分,載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惟倘依該判決附表
三所載之計算方式,似應為「四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原審就上開房屋部分認定之金
額,尤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足見多數時候,在判決無法律依據的時候,法院即可發回更審。
而為何要拖延超過二十年還不能審結(定讞),此事我本身也不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