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來了
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39 號懲戒判決」,這位鄭姓員警不是遭「降
壹級改敘」懲處嗎?
但不管怎樣,再偷懶啊,自以為舉動不會被察覺……
另外,理由文補充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鄭XX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緣址設彰化縣○
○鎮○○路之「XXX舒壓會館」曾於105年12月8日,經民眾檢舉有「假結婚真賣淫」情
形,案經北斗分局受理後,乃由該分局警員曾景照聯絡報案人製作檢舉筆錄,並與警員鄭
XX一同前往現場探訪蒐證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與鄭榮宗、曾景照共同彙整報案紀錄1 紙
、調查筆錄2份、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份、探訪工作報告表2 紙(均由警員曾XX及
鄭XX蓋用職銜章具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紙等相關蒐證資料,經該分局內部逐級呈核
後,於106年2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獲准,並於翌日由被付
懲戒人及曾景照、鄭榮宗等人共同前往執行搜索。其後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先後
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處所疑有經營色情交易情形,被付
懲戒人因曾參與106年2月間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案件之蒐證資料整理與現場執行,對該次
聲請執行搜索時所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甚為熟稔,並未前往現場探訪蒐證,竟基於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北斗分局辦公室內,先將「107年1月13日15時00
分許至19時00分許,職至『XXX舒壓會館』外探查,15時10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
之男子走進該店,約於16時25分離開,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
男子進入內消費,隨後於18時15分許離開,消費時間約為90分(詳如探訪報告 2)」等不
實之內容,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偵查報告書中第四點,並對前於106年2月13日
聲請搜索票之資料略做修改,將偵查報告書中所附之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編號2)中
探訪過程欄第3 點「…該名店員持續坐於門口攬客,…」均改為「該名店員持續坐於櫃台
察看監視器」,以及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的探訪時間修改為「107年1月9日15時00
分」、「107年1月10日15時10分」;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2)的探訪時間修改為「107
年1月13日16時45分」及「107年1月13日18時15分」,其餘記載事項則同上開106年度聲請
搜索票時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探訪工作報告表所載,均未變動。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偵
查報告書及探訪工作報告表等資料,並檢附與106年2月13日聲請搜索票時近乎完全相同之
蒐證照片,於107年1月15日,報由檢察官審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受搜
索人為姜XX)獲准,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審核搜索票之正確性及受搜索人。被付懲
戒人並持該搜索票進行搜索,取得相關證據。案經公訴檢察官於姜義杉等人妨害風化案件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法院審理時,調閱上開106年2月間及107年1月間之警聲搜案卷後
,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
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仟元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5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書及109年9月28日彰院平刑理109訴559字第1099006152號函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提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身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因其違失在
先,難為答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予以較輕之懲戒處分等情。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本當遵循法定程序執行職務,為求績效,以不實之資料聲
請搜索票,損害司法公信,惟事後坦承錯誤,深表悔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