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勞基法禁止女性夜間工作 大法官宣告違憲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8-20 17:12:06
※ 引述《crashonU (crazy)》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自由時報
: 2.記者署名:
: 吳政峰
: 3.完整新聞標題:
: 勞基法禁止女性夜間工作 大法官宣告違憲
: 4.完整新聞內文:
: 勞基法第49條規定,雇主原則上不得要求女性勞工於晚間10點至翌晨6點之間工作,違者
: 可罰2萬到100萬元。有雇主因為違反規定被裁罰,因而聲請釋憲。大法官20日為此做成第
: 807號解釋,宣告該條規定「違憲」,即日失效。
: 大法官指出,該法限制女性夜間工作權,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即日
: 起失效。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將於稍後說明解釋內容。
附上釋字 807 內容,供各位參考: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
理由書
(中略,為受理根據相關)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
,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
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
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
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
舍。」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
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
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
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
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
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
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
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
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
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
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
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
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
利益。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
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
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
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
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
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
,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
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
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
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
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
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
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
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
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
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
,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
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
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
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
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
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
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
末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二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判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可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均非大審法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
聲請人三聲請解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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