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卦] 買菜沒付要金額多少不會被起訴?

作者: andyann   2021-09-30 15:48:05
看到買菜30元忘了付,被送警察,
本來想說金額這麼低不會起訴,後來稍微查了一下,
赫然發現還有"20元大黃瓜沒付錢",
被判"罰2000元"的,而且"沒收大黃瓜".....
所以金額再小也不見得是判斷標準直接不起訴?
有沒有鄉民知道比較明確的衡量標準?
********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黃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17日7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
盧曉容所經營之菜攤,徒手竊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元
之大黃瓜1 條,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盧曉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秀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大黃瓜1 條,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去買菜時我有跟老闆說我
要出去,我先給他十元,說我要拿一條大黃瓜,之後我去牽
車就順便拿了,老闆有請一位外籍人士,他不知道我已經有
多付1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至菜攤結帳處結帳,離開結帳處後再拿
取大黃瓜1 條放入塑膠袋內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曉容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盧曉容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在菜攤後面看監視器,看到常來偷菜的被告,就打電話給合
夥人邱枝福請他注意,邱枝福還有告知被告我們有錄音錄影
,請她要記得結帳,我有看到被告拿兩條大黃瓜進去櫃臺結
帳,但後來又拿一條大黃瓜沒付錢就離去,因為之前看到被
告沒付錢離去將被告攔下,被告都用只是要移車之類的各種
理由辯稱沒有要偷,所以我這次想說就讓被告跑掉,結果這
次被告真的將該條大黃瓜拿了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證人即該菜攤合夥人邱枝福於警員查訪時則證稱:我當時
有告知被告我們菜攤有監視器,請她付錢,買菜的錢她有付
,但離開菜攤前被告又順手拿了一條大黃瓜等語(見偵卷第
37頁),足認案發時被告雖有至櫃臺結帳,但並無先行給付
最後取走之大黃瓜1 條的價金。參以證人盧曉容、邱枝福為
該菜攤負責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特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竊取大黃瓜
1條之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陳稱:我不是
蓄意要偷拿大黃瓜,我是因為年紀大了一時疏忽忘了付錢等
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我去
買菜,我有跟老闆說我要出去,我先給他10元說我要拿1 條
大黃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前後供述實有不一,已難盡
信。又證人盧曉容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的監視器不光有錄
影還有錄音,錄音中沒有被告說要再拿1 條大黃瓜的聲音等
語(見偵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錄
音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又
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大黃瓜1 條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