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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說,黃律師用公證書來凹這些後面的推論,不僅是對不起他的律師證書,也對不起當
初幫他們做公證的民公。
原因是,依照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
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也就
是說,公證的客體是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而由於林智堅記者會上,那兩本文件是勾選公證書,所以在此就不討論認證的問題,當然
,也就不存在「正確」或「與原文件相符」的確認問題。
原則上,公證在實務中比較多是以租賃契約、遺囑或其他契約為客體,所以在林智堅的案
子中,目前看起來應該是針對私權事實進行「公證」,說實在,並不常見。
再者,由於私權事實之「公證」行為是強調公證人親身體驗、自身經歷的法律行為,所以
與租賃契約的公證在一定程度上會發生執行力並不相同,最多最多可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規定的情事與效力,不然,如是對租賃契約以外的契約、股東會之經過做公證,頂
多就只是多一些文字「本契約或股東會之程序,業經公證人做成公證」,在法律上其實並
沒有增強的效果。
又再者,本案不是認證,所以就沒有正確性、與其他文件比對相符的問題!所以根本不存
在「認證其研究計畫已在某個時間點確實提出或存在」的問題,所以說黃律師若要以「公
證書」(而不是認證書)作為證明治肩研究計畫在某個時間已存之正確性、確實性,恐怕
有所問題。本案,在我看來,頂多是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作成實際體驗的公證書,也就
是,公證人依治肩一方提供的資料親身體驗後做出「本公證人在經歷、審視請求人之文件
後,依法對此作成公證」,沒有認證研究計畫在電子郵件所示時間已存的效力。
更何況,很多時候公證人為求作成公證行為的妥當性,還會寫上一些保留的文字,我到目
前為止是沒看到這份公證書的全文啦,如果黃律師要打我的臉,就公開公證書的全文吧~
!
我剛好是同時有公證人、律師資格的小小研究生,希望黃律師論述有據,不要反而需要上
法治教育課的人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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