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
由具瑕疵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開的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如何?
有效說:
因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內部的意思決定,故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應不受影響,
以保障交易安全。
不成立說:
由「有效的董事會決議」來召開股東會,屬於股東會的特別成立要件,而欠缺成立要件下
所召開之股東會,難謂係「股東會」,該決議亦難稱之為股東會決議,
因欠缺「股東會決議之特別成立要件」,故屬「決議不成立」,而不生任何效力。
(被批評:未顧及法安定性and股東會的召集成本)。
得撤銷說:
基於外觀優越法理,內部瑕疵不應影響「交易安全」,因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且
董事會決議的瑕疵態樣甚多,
故應給予法院較大的裁量空間(參照公司法189條之1),
應以 得撤銷說 較為可採。
問題二
由無效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開的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得撤銷)
是否連動影響「對外交易行為的效力」?
肯定說:連動說。
1. 倘若公司內部決議無效,則「對外交易行為」亦屬無效。
2. 學者批評:此見解形同將公司內部決議的不確定性「轉嫁給交易相對人」,
雖較可保護公司股東,但有害於「交易安全」。
否定說:不連動說
1.倘若公司內部決議有瑕疵,並不會當然影響「對外交易的效力」。
2.理由:
(1)維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
若董事會決議有不成立or無效時,法院就「其連結之外部行為」立即做出無效的判斷,
對於股東and交易相對人,
或信賴公司資產狀態而進行交易的債權人,均有不妥。
(2)重新召集股東會的成本較高:
若連動無效,將使召集成本較高的股東會 被召集成本較低所連累,而屬不妥。
由於撤銷股東會決議對公司而言,其成本不可小覷,故不應動輒使之無效,
而有調整之必要。
3.處理方式
(A)劉教授:
可藉由公司法189條之1之裁量調整措施來平衡。
董事會本身的決議瑕疵態樣繁多,故法院於個案具體適用時,
自得以公司法189條之1裁量調整股東會決議是否撤銷,
而不需要反過來調整「無效的董事會決議效力」
或當然使「被連動的股東會」也連帶無效,
否則對於「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B)曾教授
a.公司法189條之1雖可避免股東會決議任意被撤銷
但「撤銷後所生的無效結果」恐將另司法機關陷於兩難。
堅持無效時可能嚴重影響商業交易安全,
但不撤銷則使「少數股東的保障」有所不足。
因此,似應探尋有無其他更符合商業運作所需的方式。
b.以「營業事項」作為判斷準據,並依此課予相對人不同「查證義務」:
(a)若為營業事項
則適用有權代表的法理,董事長對外的代表行為 一律拘束公司,除非相對人明知
(法律基礎:公司法57~58條)。
(b)若為非營業事項
則應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此時交易相對人應盡「一定的查證義務」,
才能超越股東權益「主張交易安全的保護」。
(c)查證義務內涵的建構:
依股東會and董事會不同的特性,
交易相對人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所應履行的查證義務應較「股東會決議事項」低,
故交易相對人對於股東會決議產生 合理懷疑 而未查證,則不應受到保護,
但董事會決議應至產生 高度懷疑 而未查證,才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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