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pipwrong (Guess)》之銘言:
: 「同仁得依個人意願選擇領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發給之加班費:雇主使勞工於第
: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3)工作超過8小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另再加給2又2/3以上,或選擇補休。對護理師本院另依行政院核頒『公立醫療機構護理(
: 助產)人員夜班費支給表』,非固定班晚班360~600元之最高上限發給夜班費(每小時75元)
: 。」
我個人認為應該是要以勞基法第24條第3項和第32條去看才對
當天因為大量傷患,醫院啟動大量傷患緊急召回護理師
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
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