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正妹實況主慘成恐怖前男友「洩慾玩物」 

作者: oblivionion (obliv)   2024-05-30 00:52:47
【裁判字號】112,軍侵訴,1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自願役軍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退伍)與代號AC000-A111089號女子(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107年5月28日起至000年0月間交往
,並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當時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A女於000年0月間提出分
手,為求繼續與A女發生性行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9日期
間,陸續向A女恫稱:「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家人朋友」、「會把你於交往期間跟
別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你父母」、「要讓你無法做實況主,要毀掉你」(以上口頭表示)
、「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
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以
上LINE表示)等語,以對外散布A女裸照、私密影像及告知A女家人有關A女私生活細節等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因擔心自己裸照、私密影片及私生活細節遭洩,故而答應乙○○
於上開期間,在A女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租屋處內、租屋處地下室及走廊,任由乙○○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同時偶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0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
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備
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同居,110年7月29日與告訴人提出分手當日有發生性行為1
次,110年9月19日搬離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告訴人租屋處,曾給告訴人LINE「但我跟你說你這
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
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等語,同年月20日將告訴
人裸照、自慰照片、影片上傳網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㈠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被告僅於110年7月29日與告訴人情投意合性交1次,告
訴人稱此期間被告與之性交有10次,純屬憑空臆測,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被告
並沒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稱有與醫生聊天,豈可能不對醫生反應,惟
病歷上並未見記載告訴人受到被告威脅等情。㈡告訴人雖堅定的指稱被告對其施以脅迫手段
而迫使其與之性交,然其亦明確證稱「當時並不覺得是威脅」,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能夠在
強烈感受到「不能接受、憤怒、害怕」的情緒時,同時「並不覺得是威脅」?可想見的唯一
的原因是,被告在當時,未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更未以脅迫或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手段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㈢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否
有側錄其自慰影片;且被告在交往期間只知道告訴人有在「陪玩」,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與其
他人發生性關係,迄至8月中旬一起到高雄出遊,被告偷看告訴人手機才知此事,顯然告訴
人指稱被告以此作為脅迫手段,並非實在。㈣告訴人刻意渲染稱被告 有對伊說「反正我手
上拿證據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起飛」等語,足證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虛捏
片段訊息。㈤縱然認為被告於8月底與告訴人之訊息、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前男友、告訴人姐
姐間之訊息,涉有恐嚇之可能性,但被告最後1次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在7月29日,上開訊
息言詞縱然成立恐嚇,然被告既未因此而與告訴人有何性交行為,自非能遽入強制性交罪於
被告,至7月29日該次性交行為,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自述,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說甚麼,也
沒有脅迫,被告7月28日晚上休假抵達台南,還是告訴人騎機車去接被告,益徵被告並無強
制性交之情。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請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
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
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
」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
;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
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
「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
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
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
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
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
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
,皆仍成立此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A女在協議分手期間或分手後,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
)分手後也有。」;偵查中 供稱:「(你與A女在何時分手?)110年7月至10月之間。」、
「(你在110年7月到9月底還住在A女家?)是。」、「(周末有休假或平日外膳宿時會住她
家?)是。」、「(住她家時間,有無跟他發生性行為?)有。」、「(A女稱至少發生十
次以上性行為?)是。」;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至少有10次的
性行為,對此有何意見?〈提示偵二卷46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沒有想到時間點,那時
候剛下基地,所以沒有仔細去整理到底幾次。」;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你跟她陰道性
交的時候,也要她口交,告訴人這樣講法是否正確?)是。」、「(你跟她每次陰道性交,
都有口交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112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偵
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96頁、第225頁),參以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煙
幕營110年休假記錄管制卡記載,被告110年7月29至31日3天休假、8月間有8天休假,9月1日
至19日有6天休假等情,有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112年11月22日陸八軍城字第11200051
99號函及附件被告休假記錄管制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
7、111頁),再核之被告以Messenger傳訊給暱稱「Hui Yung」(即告訴人大姊):「…再
來就是講白一點我性慾比較需要發洩,我講難聽一點那時候也跟你妹說過,我可以跟他裝得
很好我能打炮就行了…打完就離開…」、「我回去講真的我每次回去都會找他打炮,所以我
的訴求是我放假可以去找他打炮」等語,有該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軍偵
字第10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彌封袋第20-21頁),被告110年7月29日至9月19日期間休假
超過10日,且自承每次放假都會去找告訴人「打炮」,顯見告訴人指訴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
年9月19日期間被告與之陰道性交,間或併同口交10次乙節(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2
頁、本院卷第149、150、155頁),應屬可信。
(三)被告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要求告訴人並經其同意視訊
裸露身體及自慰;嗣110年8月12日另知悉告訴人與其他網友裸聊予以側錄及與之有性關係等
情(見警卷第7、11、12頁、偵一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17、218頁),故000年0月間至
同年9月19日期間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自慰、與其他網友裸聊之數位檔案,並知悉告訴人
與其他網友有性關係之訊息,互核被告LINE給告訴人:「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
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
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及以Messenger傳訊給暱稱Hui Yung(即
告訴人大姊):「…再來就是講白一點我性慾比較需要發洩,我講難聽一點那時候也跟你妹
說過,我可以跟他裝得很好我能打炮就行了…打完就離開,我也知道你現在不想要我一直去
煩他…我也知道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了…所以我現在的要求是讓我們能和平共處不對妳妹不
利的方式,我知道你們也會想我手上拿著把柄來要求這些是不就是威脅嗎」等語,足見被告
已對告訴人表態威嚇,而其威嚇的目的就是被告已明白表示的「找告訴人打炮」,再者,讓
已講好000年0月間分手的被告續留宿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告訴人租屋處至9月19日,長達近2
個月,仍保持性交行為,顯有違正常同居男女言明分手後之常情,此一反常現象,考其原因
自難排除上揭被告對告訴人之威嚇,查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9日被告已持有告訴人裸露、
自慰、與其他網友裸聊之數位檔案,然該期間被告並未將之上傳網路,合理判斷應係告訴人
雖不願仍配合與之性交,迨被告於110年9月19日確實搬離告訴人租屋處,旋於翌日即同年月
20日將告訴人裸露、自慰之數位檔案上傳網路,
   有被告Twitter通訊軟體帳號jojowamg0412刊登告訴人露祼頁面擷圖及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ggininder0807刊登華醫小母狗、有賣私密照跟影片等語頁面擷圖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彌封袋第25、27頁),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決定結束與被告之性關
係,立刻導致被告憤而將告訴人裸露、自慰之數位檔案上傳網路,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
恫稱:「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家人朋友」、「會把你於交往期間跟別人發生性關係
之事告訴你父母」、「要讓你無法做實況主,要毀掉你」等語,因擔心自己裸照、私密影片
及私生活細節遭洩,而答應被告與之性交乙節(見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
),亦屬可信。
(四)㈠被告辯稱被告如有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稱有與醫生聊天,豈可能
不對醫生反應,病歷上並未見記載告訴人受到伊威脅等情,查告訴人病歷上載有「前男友都
在做騷擾邊緣的小動作」、「前男友還在騷擾毀謗我,不開心」等語,有告訴人病歷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已有向醫師提及被告騷擾乙事,惟談到如何程度並不
明,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向醫師坦白詳述被告恐嚇更深入之細節,即反證被告未曾以起訴書所
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施以脅迫手段而迫使其與之性交,然
其亦明確證稱「當時並不覺得是威脅」,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能夠在強烈感受到「不能接受
、憤怒、害怕」的情緒時,同時「並不覺得是威脅」?查情緒感受之描述因人而異,用語不
盡相同,況審理中告訴人以證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剛剛有講到妳在110年7月到同
年9月19日期間,妳有證述一些言詞,還有傳送對話的威脅?)是。」、(「檢察官問:假
如被告沒有做這些事情的話,妳是否會願意在110年7月到同年9月19日之間,跟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不會。」、「(辯護人問:當時並不覺得是威脅?)是,我只覺得是我不願意,
然後被告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已經構成威脅。」、「(辯護人問:
所以妳跟他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是妳願意?)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154
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指訴係被告係以上傳告訴人裸照及自慰影片給家人朋友、告
訴告訴人父母除被告外有和別人發生性關係、讓告訴人無法做實況主,迫使其與之性交等情
,告訴人前後指訴大抵一致,告訴人另以何種用詞描述其內心感受,並無礙於其指訴內容之
真實性。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側錄其自慰影片
等情(見警卷第23頁)。查告訴人所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側錄其自慰影片,係指107年間與
被告交往起所傳送約100多個檔案,此段供述並未接著說明000年0月間講好分手後之情狀,
惟告訴人同日警詢時,接著即詳細敘述:「...向我提性行為的需求時,我只要不配合與
乙○○發生性行為,乙○○就會違反我的意願,以要將我的裸照及影片傳送給我朋友及家人
等方法為由,恐嚇威脅我與他發生性行為,致使我不堪其擾,...」、「...從110年7
月中旬,我向乙○○提分手之後,乙○○只要放假就來我住處,要與我發生性行為,倘若我
有不從,乙○○即會以言語威脅『要將我傳給她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我的朋友及家人方式
,要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顯見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議分手
後,即知被告持有其裸照及影片甚明。㈣被告辯稱告訴人刻意渲染稱被告有對伊說「反正我
手上拿證據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起飛」等語,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證據證
明?)(庭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跟我說『反正我手上拿證據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
起飛』。他要把我與另一個直播主(即曾經與他發生性關係)的直播毀掉。」、「(你現在
提出的對話紀錄是何時與被告的對話?)這是我現任男友與被告的對話。」、「(所以這個
對話紀錄不是你與被告的?)不是。」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表示上揭語詞並非伊與被告之對話,並無刻意渲染之情,雖檢察官誤載於起訴書,惟
業經本院予以刪除。㈤被告上揭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之事
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偵一卷第23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
達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
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8月29日南
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
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已退役
,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方法,有各種不同態樣。其中脅迫與恐嚇,雖均以
言詞或舉動威嚇逼迫被害人,亦不限於現在或將來之惡害通知,其間之區別,主要在於所加
之威嚇程度。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該當於脅迫,如當場出示
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者屬之;若程度尚未達於明顯不能抗拒之程度,如有不從,來日將
公開裸照為詞,應屬恐嚇。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恫稱如不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將
上傳告訴人裸照及自慰影片給家人朋友、告訴告訴人父母除被告外有和別人發生性關係、讓
告訴人無法做實況主等語,而使告訴人不得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應屬於「恐嚇」之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同時偶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等之口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按強制性交而恐嚇被害人或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
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告訴人若不答應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將上傳告訴人裸照及自慰影片給家人朋
友、告訴告訴人父母除被告外有和別人發生性關係、讓告訴人無法做實況主等語恫嚇告訴人
,此係被告為使告訴人就範,進而容忍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恐嚇手段,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
恐嚇行為,應為被告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10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以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而以危害名譽的恐
嚇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告訴人的性自主決定權造成極大損害,致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成立
調解並已付訖告訴人調解款項(附於本院卷第29、30頁之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
筆錄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已
付訖調解款項,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恐嚇所用,惟該行動電話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60頁),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又卷附告訴人自慰、裸
露等行為數位檔案之列印資料,僅係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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