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is0077 (一個人的輕旅行)》之銘言:
: 之前副站長不是帶BB槍在車站內開槍趕小鳥嗎?
: 當然經查副站長常說的我現在跟你解除契約的契約中
: 是有規定不能攜帶危險物品進站
: 但是這個契約只規定旅客但沒規定站務員XDDD
馬的我看到判決理由 氣到彈出來
你就不要來台中 我烙長髮哥來處理
說什麼驅趕小鳥你信?? 那打死幾隻啊??
那我在月台上亮刀揮舞嚇小鳥 了不起也像你一樣被判沒收
這樣可以??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邱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旻杰無正當理由鳴槍,免罰。
扣案之VFCG42瓦斯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旻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0年11月22日8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臺鐵潮州車站第3月台)
。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旻杰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持瓦斯槍對
車站屋頂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邱旻杰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VFCG42瓦斯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照片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
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處
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
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查前開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自承持BB槍
朝月台上方屋頂射擊是為了驅趕野鳥,減少旅客坐到被鳥屎
汙染的坐椅與維持月台環境整潔,且其餘閒暇時有錄製影片
,聽槍枝所發出之聲響音量還好,應不至於引發民眾注意與
恐慌等語。然車站月台有不特定旅客與列車往來,自屬公共
場合無疑,縱然誠如被移送人自述車站有很多噪音與廣播,
惟其於車站鳴槍時,實無可能完全以噪音或廣播隱藏鳴槍聲
響,堪認其於公共場合之鳴槍行為,業已破壞社會之安寧秩
序。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之鳴槍。再按違反本法
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鳴槍之動機係為維
護車站環境,雖採用之手段不被認可,惟已盡力選擇影響較
小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僅需將其所使用之瓦斯
槍予以沒入(如後述),即可除去所致生之危害,實無須多
加懲處,以免過苛,反有礙被移送人盡其職責之熱誠等一切
情狀,足認情可憫恕,爰依上揭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查扣案之VFCG42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
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
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9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