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卦] 貪汙治罪條例是否是恐龍法律?

作者: yeskid (yeskid)   2024-09-06 13:43:10
貪汙治罪條例是否是恐龍法律?
案例一: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的陳志忠因犯菸癮,詢問監所管理員黃安全
有沒有香菸可供其解癮,黃員遂以簽藥簿夾帶七星牌盒裝香菸一包(價值約新臺幣85元),
自誠舍14號舍房窗口遞交予陳志忠,陳志忠收取後,再將簽藥簿遞還予黃員,嗣於103年
3月31日,因臺中看守所實施安全檢查,在陳志忠舍房發現七星菸一包(合作社無販售),
臺中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提起公訴,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
授權,訂有「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該辦法第7條規定:「有關受刑人吸食
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
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之條文,一審判決兩年半,
二審一年3月,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三審駁回,非常上訴駁回定讞。
圖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3/4,
判處一年三月,但公務員只要被判貪污,即刻免職,黃安全原本再過幾年就可退休,因為
一包85元的香菸(黃員自有),六十多歲的黃安全最後只能回到嘉義老家打零工維持生計。
案例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民國103年8月28日至104年10月14日,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顏輝煌、廖建欽因同情一位
拾荒老婦,多次將收回的資源回收物放在老婦家門口,不知情的老婦遂載往回收廠變賣
所得共兩三千餘元,經人檢舉,檢察官依「貪汙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法官審酌被告其情
可憫,加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法官幾乎找遍各項法條試著為兩人減刑,一減再減,
最終兩人各被判處十月與九月徒刑,緩刑兩年。
公務員被判貪污,即喪失公務員資格,當了二十多年清潔隊員的顏輝煌失業了,最後只能
四處打零工,於六年前貸款開了一家冰店,雖然刑法有侵占公物罪,刑期僅1~7年,但若
同時構成輕和重兩種罪,以重為主。原本貪污治罪條例是為了嚴懲貪官汙吏,但後來絕大
多數被判刑的都是中低階層公務員。
案例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此案即為鼎鼎有名的總統專機私菸案
購買超過50條菸的少將林國欽等27人緩起訴,期限1年,須支付國庫3萬至30萬元不等
國安局前少將警衛主任陳逸夫(購買40條菸)等77人緩起訴,須支付國庫5千至20萬元不等
國安局特勤中心警安組上校副組長林志建購買565條菸,依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吳宗憲友人劉品纖購買350條菸,依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前總統府侍衛官吳宗憲依「貪汙治罪條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國安局少校張恆嘉依「貪汙治罪條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華航空品處組長黃川禎涉犯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華航高層人員邱彰信、于堯、陳穎彥依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各判處2年至2年8月不等
最慘的是剛好輪值的六位駕駛兵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
依「貪汙治罪條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至7年不等
私菸大戶的高層沒事,反而是幫忙載運私菸的小兵出事,因而被批評為「基層頂罪、
高層沒事」,原先立法原意是為了避免公家利用公務車載送危險物品資敵,刑度10年起,
如今卻變成走私菸品的專用通道,根據貪汙治罪條例的第六條1-4圖利罪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未遂犯不罰)
高層是否也適用此項條文?
在檢察官偵辦時,多數都以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緩起訴處分
少數14人才被檢察官以貪汙治罪條例或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起訴
貪污治罪條例自民國52年7月15日頒布以來,歷經多次修改訂正,最後一次是民國105年
5月27日修正,接下來八年停滯不動,翻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若公務員從公家機關拿文具用品回家用,依此行為也符合上述要件,經人檢舉,最輕本刑
10年起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恐龍法官只是少數,更多的是恐龍法律所帶來的司法災難,貪污治罪條例的許多犯罪樣態
都能在刑法中找到,但只應犯錯的是公務員,可能只是一個小錯誤,也要背負免職與貪污
前科,就算是吹哨者揭露犯罪(戴立紳案),因為具有公務員身分,縱使免刑,仍遭到免職
處分,相反地,若政務官違反職務,導致政府蒙受財產損害時((兆豐案、超思案……),
通常都是政府買單,極少向政務官求償,今天若是私人企業,會不求償嗎?公務員的懲戒
措施及職務上的監管都相當有限,人民期待的司法改革,何時才會露出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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