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113年憲判字第8號摘要更新好讀版

作者: GN02209611 (走在路上)   2024-09-20 17:00:08
: 6.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

: 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 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 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

: 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 >參與裁判之法官必須一致同意
: 7.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

: 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

: 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 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 8.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

: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

: 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

: 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

: 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 9.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

: 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

: 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

: 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

: 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 者,不得執行死刑。
: 7.8.9一起說
: >行為時,審判中,受諭知時
: 全部都要精神正常可以理解這一切
合議庭三位法官必須全部同意是第一關
接下來
殺人時
偵查審判中
甚至他媽的宣判諭知的時候
全部都要證明此人精神正常
且能理解其行為及罪刑之意義
四大關卡下來,還不如讓詹老師如願算了
直接判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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