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虐打同性伴侶與前妻所生男嬰 男判刑10個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7 13:36:25
※ 引述《yukihira (△_△▲)》之銘言:
: 新竹市沈姓男子受同性伴侶所託,照顧對方與前妻所生的1歲男嬰,竟多次毆打男嬰,
: 甚至啃咬男嬰的胸部及手臂。最高法院今天維持二審認定,沈男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 定。
以下參考: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刑事判決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卷查,原審法院指定民國11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上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依卷附
所載之上訴人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同年5月20日寄存在其住所地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依法自寄存日之翌(21)日起,經
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是原審於同年6月17日進
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惟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朗讀案由程序後,上
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93頁以下),核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經合法傳喚,指摘原審未予其與告訴
人劉XX(名字詳卷)商談和解或彌補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機會,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云云,顯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並參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關於「撤銷改判之
理由」內容:
(一)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單純一罪,容有違誤。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本案所為對甲童傷害甚深,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全及
發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對甲童稍有彌補,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
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宣告。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且緩刑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受甲童之父親委託代為照顧甲童,竟不思悉心照
料或以理性方式管教,反恣意施以上述之傷害、凌虐手段,使幼小之甲童遍體鱗傷,承受
遭暴力毆打之身心痛苦,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惡行實非輕微,惟念其尚能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彌補甲童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本案所為,造成甲童身心受創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亦未能彌補甲童之損失,難認所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說「沒有機會辯解」,但實際上是自己錯過二審庭訊時的機會
這究竟能怪得了誰呢...
不懂得「公示送達」的威力時,自己便會是吃虧的一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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