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06 22:30:05※ 引述《turndown4wat (wat)》之銘言:
: 記者林東良、趙蔡州/台南報導
: 台南地檢署偵辦台鹽綠能公司不法弊案,台南地院1日2度召開羈押庭,仍裁定台鹽綠能郭
: 姓前副總經理、晁暘開發戴姓負責人請回,檢方不滿再次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 院1日晚間審理後,撤銷原裁定,發回台南地院更裁。
前一晚的裁定詳細:(一一三年度偵抗字第二九二號)
(一)被告郭政瑋部分:
1.依其於原審之供述,其於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任職期間,多次
配合被告陳啟昱(現通緝中)、蘇坤煌(現在押中)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其自承與
同案被告蘇坤煌為重要合作夥伴關係,其離開臺鹽綠能公司後,另行成立御光能源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蘇坤煌則為監察人等語,再依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被告
郭政瑋手機中有自動刪除其與同案被告蘇坤煌、戴妤倩之對話紀錄,以及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及抗告狀所載之其他事證,已足認其就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等人共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2.原裁定徒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未載明其等各人究竟因何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未載明臺鹽綠能公司受有損害金額是否已確定、亦未
敘明認定之計算及依據,故無從認定被告郭政瑋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自亦容有未合。
3.再查,同案被告陳啟昱既因傳、拘未到,顯已逃亡,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在案,是若任被告郭政瑋在外,難謂全無勾串同案被告陳啟昱,以圖謀減輕自己在本案
中刑責之可能性,且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郭政瑋刪除手機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業如前述,是否非無滅證之虞,亦非無疑。此外,本案涉案被告人數非少
,犯罪情節有待檢警進一步釐清勾稽調查,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被告郭政瑋是否確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原裁
定均未予審酌說明,亦不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二)被告戴妤倩部分:
1.依其於偵訊中供稱:陳啟昱當了臺鹽公司董事長後,戴仁宗拜訪陳啟昱回來跟我說蘇坤
煌說要去找魚塭地做漁電共生,蘇坤煌跟我說未來土地開發有很多細節工作要處理,會由
鴻暉公司來擔任土地開發的主體,我的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暘公司)簽在鴻暉
公司底下,是簽土地開發合約,主要是晁暘公司協助完成臺鹽綠能公司跟地主的雙方合約
轉換成臺鹽綠能公司、電業商、地主的三方合約,晁暘公司要負責地主端的問題,土地需
要的文件、或簽署工作都是我,另外案場的饋線所需用地也是晁暘公司要處理,晁暘公司
完成工作後向鴻暉公司請款,從此之後我變成協助鴻暉公司的角色;我可以跟投資商取得
服務費用,每KW 800元等語,再參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抗告狀內之其他事證,已足認其
雖非臺鹽實業公司或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或經理,然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郭
政瑋等人,共謀操縱使其擔任董事長之晁暘公司得以自110年度起至113年度止,自電業投
資商處收取總計1億1,816萬9,741元之不法利益,分蝕本屬臺鹽實業及臺鹽綠能公司土地
開發之利益及掏空臺鹽實業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等情,應屬知悉、且為實際參與協助分工
之人,是其與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等罪,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2.原裁定徒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未載明被告各人究竟因何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亦未敘明認
定之理由,故認被告戴妤倩犯罪嫌疑難認重大,因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自容有未合。
3.再查,同案被告陳啟昱既已因傳、拘未到,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
被告戴妤倩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父親有接到陳啟昱電話,但只說有空去他的農場坐坐
,只有講這些云云,然其家人既與同案被告陳啟昱有聯繫管道,若任被告戴妤倩在外,難
謂全無勾串同案被告陳啟昱,以圖謀減輕自己在本案中刑責之可能性,此外,本案涉案被
告人數非少,犯罪情節自仍有待檢警進一步釐清勾稽調查,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被告戴妤
倩是否確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
原裁定均未予審酌,自不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而順帶一提,本日臺南地院重新召開羈押庭(一一三年度聲羈更二字第六號),已經裁定
被檢控二人均羈押禁見
理由略以:
戴姓及郭姓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均重大。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戴姓及郭姓被告與共犯等人顯然相互熟識,
關係並非一般,難認被告二人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損害台鹽公司及台鹽綠能公司利益
毫無所悉。又本案陳姓共犯現經通緝在案,再考量本案犯罪事實及金流複雜,涉及經手之
人員甚多,相關案情及潛在犯罪事實仍待檢警釐清,故如使被告二人交保在外,顯然有勾
串證人或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結果來了和鄭文燦案相似的局面,經二次更審後才收押
想要證明的情事,相信大家心中有數,毋庸再多用言辭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