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北捷美工刀女跟6年前同一位嗎?

作者: KTR5566 (KTR)   2024-11-09 09:48:04
※ 引述《shokotan (しょこたん)》之銘言:
: 台北捷運發生用美工刀傷人事件
: 42歲王姓女子被壓制
: 2018年也有一名王姓女子持美工刀傷人,當年37歲
: 地點在台北車站淡水線持刀傷31歲潘姓女子
: 37+6=43歲很接近42歲耶
: 這兩人是不是同一個人呀?如果是累犯怎麼可以一犯再犯?
因為是輕罪啊
看2018判決書就知道
傷害罪 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銷告訴
直接不受理 peace ~
在下法盲 原來這麼嚴重的事沒有其他公訴罪名可起訴?
—-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玉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8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B3捷運臺北車站1 號詢問處前,持其所有並預藏身上之美工刀劃割告訴人
潘盈吟前胸,使告訴人受有前胸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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