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zxc17893 (手寫信才能被淚水打濕)》之銘言:
: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 已為人父的男子阿強(化名)先前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當時就讀小學的A女,兩人僅認識3天
: ,就相約見面發生3次性行為,他一審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方上訴重批
: 阿強的行為是「世界公罪」,希望撤銷緩刑並加重量刑,但日前被高雄高分院二審法官裁
: 定駁回。
以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丙○○於112年3月12日在網路遊戲獵色獵得未滿14歲且國民小學尚未畢業被害少
女A女,隨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連續3天山與A女性交3次,被告與A女年齡相距17歲,且被告
離婚,生有一子,2人生活背景差異極大,認識僅3天,且未見過面,何來感情基礎?被告
認識A女,其意就在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定雙方係於一定之感情基礎
下發生性行為,實與常理相違。
(二)被告共犯3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遠低於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之最低本刑3年。姦淫幼女是世界公罪,世界各國均科以重刑,
被告在網路遊戲認識A女僅3天,一見面就連續姦淫3天,殘害國家幼苗、少女身心,姦淫
當時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情事?焉能因被告犯後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調解,遂認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諭知緩
刑均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
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即無庸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縱同
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查被告對於未
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跟被害人達成想要成為男女朋友的共同想法,我之前在玩遊時就有和被害人互相
表示愛意,後來講電話時也有提到這件事,這裡有被害人同意跟我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
而A女於偵訊時陳稱:(問:妳是否認為丙○○是妳的男朋友?)我們講話的內容很像,
但是他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交往,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曖昧的對象等語,佐以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可看出雙方確有如男女朋友般之對話內容(例如:A女對被告稱:「抱抱」,被
告隨即對A女稱:「愛妳」;A女問被告:「你想要花嗎、手做的」,被告答稱:「老婆做
的都好、因為我沒什麼要求、現在想要的,就是陪伴妳成年,然後光明正大的走一起」,
A女回「噗哈哈」),堪認被告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稽。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及其父親AV000-A112118A達成調解,約定給付A女
新臺幣72萬元(詳細給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並如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
年7月2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8日無摺存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堪認
被告犯後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其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於量刑時,同本院上開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
與A女調解成立且如期給付,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開三罪之對象均為A女1人,犯
罪時間係112年3月15至17日之連續3日,且犯罪手段均類似,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說
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末予
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詐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惟該罪於105年5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A女之父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前述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調解條件
(如原判決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作為緩刑負擔,並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
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
裁量可言。
(四)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云云,然查:
1.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倘依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
發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本案之3次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應非難,然衡酌被告與
A女年紀雖相差17歲,2人於112年3月12日認識,至113年3月15日第一次為性交行為,僅認
識3、4天,但如前所述,被告與A女係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未
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
為固已違法,應予懲戒,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加
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
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亦於原
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被害人A
女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實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原審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2.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
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
響。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核與緩刑宣告之
制度目的並無相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受
緩刑宣告,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
之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
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
對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
管機關命其接受,具有積極引導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
被告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定刑及諭知緩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註:一審附表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7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V000-A112118A指定帳戶,
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48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共分4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二、餘款24萬元,自117年3月20日起至118年2月20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看起來,以該二審法官的想法而言,大概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又濫用司法資源,結
果被法官打臉了...
而且還指定應判刑之內容,這資歷由何而來,看來是個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