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16 18:38:29※ 引述《lazyjohn (懶約翰)》之銘言:
: 法務部長鄭銘謙上任後,首度簽准執行死刑執行命令,犯下情殺案殺死女友及女友母親的
: 死刑犯黃麟凱,成為民進黨政府「選中」死刑執法的第3人;黃麟凱執行死刑後,目前在
: 監死因減1人剩36人。
目前已知事實:
前二人分別為李宏基(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翁仁賢(最高法院一
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零號),都是在民進黨政府掌權期間內完成終審判決的。
而就本案,回顧「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零號」刑事判決,其中就第三審本身
的判決思路,略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間接事實本身,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
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不能忽略。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
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又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關於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原判決係本於A女
遺體陰道部位所採得之精液,其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之DNA-STR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女
與上訴人DNA混合之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之供述,已可證明上訴人於殺害A女前,確有對
A女為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再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A女於發現上訴人擅自提領A女
存款之事及經歷與陳金美、上訴人協商過程後,對上訴人已有極深之厭惡、憤恨,復於事
發當日,遭變裝侵入住宅之上訴人罩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命趴於床上,以上開童軍繩反
綁雙手,上訴人並反鎖上址大門,及上訴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仍以絞殺方式殺害A
女等間接事實,說明:縱有如上訴人所稱:A女有發現伊真實身分,有對伊說「有話好好
說」,伊有將A女雙手鬆綁云云之事,仍無解於大門遭反鎖之案發現場,當時仍完全在手
持可用以綁縛A女繩索之上訴人掌控中,A女猶處於意思自由全然遭受壓抑且無力反抗、
無從求援之處境,難認A女於此情境下,有何如上訴人所辯:基於舊情主動自願與上訴人
為性交行為云云之可能,因認上訴人係以創造A女無力反抗、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情
境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乃係以該等與判斷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
時A女之意願及A女意思自由受壓制狀況,均顯有關連性且其證明力皆指向同一方向之間
接事實,綜合考覈、歸納觀察,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認定,並已為充足之論述。所為此
部分論斷,合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至於上訴意旨所謂:A女身軀各部無抵抗痕、本
案現場並無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凌亂狀態云云,顯係基於自我主觀臆測,完全不顧本案
相關事證所顯現之前揭客觀情境,所造成A女之意思自由持續處於全然遭受壓制、無力反
抗、無從求援之狀態,此由A女在遭上訴人以上開童軍繩反綁雙手直至以同一童軍繩絞殺
之整個過程中,亦無上訴意旨所強調之抵抗痕或凌亂,自可明瞭。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理由。
二、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公政公約顯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政
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第1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
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
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款)」其中第2款前段之規定,係該公約基於死刑為剝
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同時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之得量處被告死
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關於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下稱第6號
一般意見書),其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
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
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
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各締約國為「防止和懲罰剝
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易言之,倘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並無
「任意或無理」之情形時,則並不絕對禁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
段前段則稱:「雖然按照第6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
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
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
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該意見書第7段復謂:「委員會認
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
施。由第6條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
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
、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
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並謂:「在審判最
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
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從而,死刑規定及判決,在符合
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條件下,並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
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不生所謂違反公政公約之問題。另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後段固
謂:「本條款(指公政公約第6條)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6條第
2款及第6款),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
第40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
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
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惟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締約各國最
終皆能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謂尚未採取該措施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此觀該段
前段及上引其他一般意見書之說明自明。又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
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顯不包括死刑,否則當無同公約第6
條關於死刑之上揭規定及相關意見書之存在,此係從公約條文文義觀察,即可獲得之結論
。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亦載明:「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
獨』監禁遭羈押者或監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第6號一般性意
見(第16屆會議)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
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
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亦表明該公約第7條所稱之酷刑或
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於死刑有關者,乃指必須依據如上所述之同公約第6
條相關規定及有關之意見書嚴格限制死刑,暨揭示死刑之執行方式,而非謂死刑規定本身
為同公約第7條所指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否則何來「在執行死刑
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之意見。至於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
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
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上訴意旨以死刑係屬公政公約第7條規定所禁止之殘酷、
不人道之刑罰為由,援引部分國際聯盟或國家之實踐,指摘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死刑部
分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理由。
三、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
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此為吸收原則,依該條文之規定,數罪併罰數罪之宣
告刑有一為死刑者,即當然不執行死刑以外之他刑(罰金及從刑除外),其僅執行死刑,
極為明確(本院78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考),無待法院判決特別載明,是法院判決
於各罪宣告刑後,無論是否記載應執行死刑等詞,均不影響此一法律明文規定之結果。且
上訴人尚犯有另於原審上訴審確定之侵入住宅及竊盜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0月),亦無
僅就本案2罪定執行刑之必要(本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至於該條
款採吸收主義,乃立法政策之考量。況死刑規定本身既非公政公約第7條所規定之酷刑或
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已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認立法者對
某類型重罪之法定本刑設有死刑之選項,係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自無所謂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死刑
部分之判決,未宣告優先執行無期徒刑係違法之問題。相關上訴意旨就此自為解釋,顯無
理由。
四、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7段固謂:「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
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惟該意見書並未對「情節最重大之罪
」,為具體之定義。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所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
律』,不得科處死刑。」係指未廢除死刑之國家之相關法律,不得與該公約暨「防止及懲
治殘害人群罪公約」相牴觸而言;並非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定義,必須與「防止及懲
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規範之罪相當,此見其前後文義自明。又我國為實踐公政公約第6
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條文,將第1項
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意圖勒
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將第2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立法理由謂:「一、按…(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凡未廢除死
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復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6條第2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
1982年第16屆會議作成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
會1984年5月25日第50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
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
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2000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
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2007年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548,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
之罪』。三、原條文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第2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2項前
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
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
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爰為第1項、第2項之修正。」等旨,亦足供參考。故上訴意旨所稱:與「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所規範之滅絕種族行為相當者,始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云云,實非的論
,難以憑採。
五、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
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
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
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
合評價,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
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
,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而
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係與
被告及其所為行為有關之事項,是該條所定之該10款以外之「一切情狀」,自應指與該10
款性質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
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
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
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
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
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
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為法院於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一途之量刑參考因子,
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惟無論係何者,最終仍必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審酌、衡量及決定之基礎,此即刑法第57條條
文開宗明義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本旨。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截取其中片斷,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所稱
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已依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無不合。而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無期徒刑(A母部分)及死刑(A女部分),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
審酌,經綜合評價,認第一審所為該等部分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亦已詳載其
理由如前所述。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量處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
絞殺A母,固然殺意甚堅,手段冷酷,然考量其係因偶遇A母,臨時起意等情,其此部分
罪責之不法非難程度,尚未達到必須選擇死刑之程度;相對於此,上訴人之絞殺A女,不
僅早有計畫,且計畫縝密,並於絞殺A母後,竟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執意執行原定計畫
,更於變裝以上揭方法壓制A女意思自由後,於以殘忍、冷酷之手法絞殺A女之前,猶對
A女強制性交,以逞其慾,其此部分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
罪無可逭之程度,縱於審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時,亦考量包括上訴人之成長背景、年齡、
前無科刑紀錄、事後有道歉及上訴人非絕無教化可能性(原判決引用沈勝昂教授所稱:心
理學家不會認為有人沒辦法做治療,但要看要花多大的專業資源與能量去做等語,即明白
表示非指上訴人絕無教化可能性,而以此為維持第一審量處死刑部分之理由)等情,但於
同時審酌原判決所載前揭其他量刑參考因子,經綜合評價,最終仍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上訴人該部分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復已說明就該部分必須選擇死刑一途,無
從迴避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
量刑之權限,更無所謂就上訴人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以具教化可能性為由而為量刑,就上
訴人判處死刑部分,卻以不具教化可能性為由而為量刑之問題。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他有
部分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量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因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
量定自屬有別,難以他案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之依據。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期徒
刑、死刑之宣告部分,經本院戒慎審核,認均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以符合罪責原則
,並實現司法正義。
除了上述補充事由外,尚表示「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因此就算列為去年釋憲案中的當
事人,理論上會被排除在外、不納入考量
因此對於一直延宕執行之情況,確實難以理解...
不管怎樣,能再見到死刑之執行,實在是一大「奇跡」
但仍希望未來能更積極點,對於已經沒有再審、釋憲等可能的死囚儘早伏法,以為正義之
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