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態駕駛的問題,造成了社會上許多的悲劇,但不論如何,台灣是法治國家
,一切刑事犯罪的追訴偵查程序必須符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酒
測,是不是有違憲法層次的不自證己罪原則,還有得吵。以下淺論相關法依
據供參考:
首先看一下有人指出刑事訴訟法上警察臨檢酒測的依據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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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也就是警察要對於犯嫌進行身體檢查的前提在於:1、經合法的拘提、逮捕
;2、有相當理由。必須特別強調的是,警察不是隨便可以拘提、逮捕人民
,須符合以下條文。
再看一下刑事訴訟法上拘提或逮補的依據,分別規定在第75、76、88、88-1條,
也就是說,沒有符合這四條,警察所為的拘提、逮捕全部都是違法的,你也都
是有權利拒絕的。
拘提的依據: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逮捕的依據: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