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監聽及其證據能力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
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
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
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
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
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惟有關證據能力部分,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認為違法監聽如情
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
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
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惟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則將使用
範圍限縮,其認為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
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
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1673
要說另案監聽就是違法監聽未免過於武斷 只能說現在各種看法都有
實務上就是監聽常常很容易聽到別的案外案 充滿著不確定性
有無證據能力還是應該交給法官去判斷 而不是憑吱吱的一面之詞
在法官判斷之前 要老王先負起政治責任下台只是剛好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