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又一次不對等的集體洗腦

作者: hifree (hi)   2013-09-29 12:26:14
:然後現在民進黨鋪天蓋地的講特偵組監聽0972630235這支電話是非法行為,甚至
:說違憲。通保法既然沒規定哪些機關的電話不能申請監聽,又哪違法?
:除非特偵組申請的不是這支電話,那就有觸法。
還要繼續被打臉嗎?
原來立法院機關也會涉犯貪瀆案件?
你名字跟號碼對不起來的時候
你通訊監聽就已經是違法了
還要再凹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監察對象為通
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
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
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
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
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
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
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02 條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但書則可
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4 條規定,除同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
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
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
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
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
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作者: virustt (錢永遠不閒多)   2013-09-29 12:28:00
可以凹 黃就不會出來道欠了.....
作者: newfolder (囧)   2013-09-29 12:28:00
打臉打得非常好
作者: zxcvbbb ( )   2013-09-29 12:29:00
9%怎麼覺得監聽國會是合法?
作者: theword (111)   2013-09-29 12:32:00
囧趴就是理盲又爛情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芻)   2013-09-29 12:32:00
應該有記載吧
作者: ottokang (貓貓的大玩偶)   2013-09-29 12:32:00
這系列文快M起來,等將來判決的時候來看吧~
作者: avadar (愛台灣的中間選民)   2013-09-29 12:33:00
XD
作者: ubs2000110 (動靜皆宜)   2013-09-29 12:43:00
立法院狗屁叨糟的事一大堆,自己卻像太上皇碰都不能碰
作者: Atropos0723 (Atropos)   2013-09-29 12:57:00
本來就不能碰啊
作者: ChaosCreator   2013-09-29 12:58:00
這邊的對象自然是某曾經使用0972談到有關內容的助理啊。事後知道這不是助理私人手機跟事前因為通話內容導致0972有監聽必要是兩回事。同理你事後知道林秀濤名下某個號碼不是她本人使用跟一開始申請她名下手機們監聽必要無關。要件是某號碼裡有相關內容之可能。
作者: ansonandan (′,_ゝ`)   2013-09-29 13:33:00
忠貞愛黨9.2%鐵蛆 不意外
作者: Re12345 (GF#2)   2013-09-29 13:43:00
助理? 那隻電話負責的大樓跟柯根本不同棟
作者: 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2013-09-29 13:53:00
連王金平都沒在那一棟,倒是林鴻池洪秀柱都在中興大樓.
作者: dodoing (11)   2013-09-29 16:37:00
法院同意的就形式上就是合法啊~~水門案有經過法院嗎?
作者: j3307002 (klvrondol)   2013-09-30 17:34:00
法院同意的就形式上就是合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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