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後現在民進黨鋪天蓋地的講特偵組監聽0972630235這支電話是非法行為,甚至
:說違憲。通保法既然沒規定哪些機關的電話不能申請監聽,又哪違法?
:除非特偵組申請的不是這支電話,那就有觸法。
還要繼續被打臉嗎?
原來立法院機關也會涉犯貪瀆案件?
你名字跟號碼對不起來的時候
你通訊監聽就已經是違法了
還要再凹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監察對象為通
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
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
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
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
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
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
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02 條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但書則可
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4 條規定,除同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
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
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
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
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
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