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得到的譯文有兩種可能
一種是錄到他人講的話
一種是錄到被告自己講的話
就後者
學理上
有學者主張
根本違反自白的任意性 不能當作證據
試想 即便監聽票的核發合法
但若你自己知道被監聽 你會講那些
不利自己的東西嗎?
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白法則都被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
明白揭示為憲法位階
台灣在這一次事件當中 應該好好重新檢討監聽的法制
在這件事件中 讓台灣得到什麼
以下節錄黃東熊教授看法:
問:國外保障人權的作法,有比較嚴格嗎?
答:一九六四年,美國男子Danny Escobede槍殺他的姊夫,他落網後要求見律師,警察騙
他,指律師沒有來,他自白認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沒律師在場的自白,不得做為
證據。
一九六六年,美國男子Ernesto Miranda犯強姦罪,他是南美洲移民,英語講得不太好,
沒有要求見律師就自白了,聯邦最高法院說,雖然被告沒有要求見律師,但沒有律師在場
,被告所說的話,不能做為證據。
一九六八年,美國一件毒品監聽案,被告在電話中跟對方講,那一天賣給你多少毒品,檢
察官指監聽有合法的監聽票,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被告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也算是自
白的一種,監聽時,辯護人沒有在被告旁,所以不能做為證據。
也許大家會覺得美國是不是過度保護被告,其實這是很正常的保護人權作法。我也認為,
犯罪嫌疑人若認為有人監聽他時,就不會在電話中講這些話,從這個觀點來看,被告在監
聽中的談話(可類推為自白)是沒有「任意性」(編按:自白任意性是指,自白須出自被
告的真意及自由意志),因此不能做為證據,台灣很多這類監聽,都是違反自白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