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一個東西看起來像棒棒糖,摸起來像棒棒糖,聞起來像棒棒糖,舔起來像棒棒糖,吃進
肚的感覺像棒棒糖,消化起來的感覺像棒棒糖,那他到底是不是棒棒糖這件事還重要嗎?
但如果他吃起來就不是棒棒糖,我們還要硬說他是棒棒糖嗎?
拿憲法這種事來政黑板說嘴,真當大家是白丁啊?
就我國之立憲簡史來看,應該有以下階段:
我國的憲法史,應該從清末立憲運動開始談起。清末的君主立憲運動,因清廷政府無誠意
推動,十九信條故而宣告失敗。武昌起義後,首先制定政府組織大綱,繼而頒布臨時約法
,新成立之國會制定天壇憲草,袁世凱另行制定新約法,皆未實現。由於軍閥割據,各省
復多自行制定省憲。期間也因主政者不同,而產生同一時期有多部憲法草案或憲法,如湖
南憲法、安福憲法草案、曹錕憲法等。
北伐成功後,亦有制定太原約法草案、訓政時期約法,並於民國二十五年由國民政府正式
頒布五五憲草,終因對日抗戰無法完成制憲工作。抗戰勝利後,經過政治協商會議的修正
,才於民國三十六年公布並實施中華民國憲法。嗣後中共叛亂,為因應需要,遂數度於憲
法本文後附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隨著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國民大會以增修條文之方式修改憲法,以符合兩岸分裂的現實需
要,並且釐清重大憲政爭議,發揮憲法的積極功效。
但是憲法並不是只有文字這麼簡單,而必須要符合立憲主義,憲法從實質意義上來看,是
規定國家最高機關組織及職權、政治程序、國家權力之行使與人民基本權利以及和地方自
治團體間之關係,並且解決彼此產生衝突之方法為內容。但憲法並不要求有一部法典化的
法典,雖然未具有憲法典文書之形式,然其規定的內容,涉及到國家的最高機關組織、人
權及重要運作,而有其根本法的性質。
而立憲主義之內涵大約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共和國原則、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社
會國原則
立憲主義之特色在於,有憲法不一定有憲政,有憲政不一定有憲法;英國沒有形式意義的
憲法,卻是憲政國家,北韓有形式意義的憲法,卻未落實憲政。憲政主義之意義,在於人
民可以控制執政者的地位,進而決定其權力行使大小。若否,則憲法典之文書無異於語意
罷了。
至於你文中說的,我只能說現在又不是寒暑假,小學生又沒放假,就別來跌股了。
屬於憲法或憲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稱中有「憲法」的字樣。除了「憲法」
的稱呼外,還有「基本法」等其他稱呼,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台灣日治
時期有效的憲制性文件《六三法》,正式名稱是「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
憲法之制定,往往會受到該國家政治面的影響,你用香港跟台灣當時的情形,但是這兩地
在當時都不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只是殖民地而已,殖民地哪來制定憲法或地位相等法律的
權限;就算他真的是憲法,在憲法之上,又有甚麼法規範可以去限制該部憲法?
《德國聯邦基本法》在德國未制定憲法之前,具有憲法地位。
憲法之制定,往往也代表國家是否統一,這樣才能代表人民的全意志,但當時東西德為分
裂國家之狀態,但兩邊又不能沒有最高法規範,所以才用「基本法」這名稱來當權宜之計
,希望在統一之後可以回復名稱為憲法,代表德意志歸於一統。但現在看來似乎沒有這打
算,也使得周邊國家存有一些疑慮。
再說了,你既然認為憲草跟憲法一樣,那我問你法律跟法案有什麼不一樣?不要拿一個未
經同意通過的歷史文件,跟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範相提並論。不然我們民法物權也不用在
之後找謝在全、朱柏松等人來修訂了,直接用88年左右楊建華等人的法案就好了,反正依
你的說法,法律案=法律。
所以臨時約法不是憲法?
你高中歷史沒讀好喔
這東西在國中就上過了,不然護法運動哪來的?看來你國中歷史沒讀好喔
而且這東西怎麼會是憲法,憲法的特性他有多少,你只能說他是一部過度性的法規範,要
說他是憲法,真的是牽強附會。
亦有學者依據憲法內容而分為「憲章」與「憲律」;憲章為制憲者制訂憲法時的核心理念
,例如美國憲法裡的聯邦國、中華民國憲法裡的五權分立、各國憲法裡出現的各種人權保
障等如是;憲律則為制憲者依據憲章、當時制憲時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構,例如中華民
國憲法裡有關邊疆地區人民的生存、發展、參政等規定如是。
你不是很愛舉例?法實證主義者認為,法典內部法秩序之高低,並無分軒輊。而且這分類
也不是每個學者都認同。
而且你針對推文應該回應的事憲草之效力,而非憲章與憲律之分野。天外飛來一筆,真的
無病呻吟。
有人沒看懂什麼叫做
具有「憲法」性的文件
臨時約法就是憲法啊
形式意義跟實質意義你有沒有探討過?不然第五次修憲案那也是憲法囉?
具有憲法性的文件就是憲法,那...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這些相關
法律,規範五權機關權力行使的重要依據,是補足憲法抽象、空洞的規範的重要法律,有
學者將其稱之為實質意義的憲法,請問它們是憲法嗎?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Grundgesetz fu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縮寫:GG),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過渡時期相當於憲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國的根
本大法。
人家德國人都說了基本法具有憲法的地位
那臨時約法當然也是憲法
會說臨時約法不是憲法的人
我想不是法律沒讀好
是連根本的公民概念都沒有
那只是權宜之計,代表我們沒有放棄統一對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德國,新德國的憲法必須要
在統一之後大家一起制定。不然如果單方面宣布制憲,那就是形成兩個德國,而非一個德
國各自表述,也就沒必要另外創屋脊理論出來了。
依照凱爾森(Hans Kelsen)提出法位階理論,將法規範體系由上而下分為分為基本規範、
一般規範與個別規範
這東西已經是老黃曆了,我只列他特點,批評自己想,如果這個真的這麼好,就不會有自
然法的復興運動了
法律實證主義在十九世紀中曾盛行一時,其中最著名者為奧地利純粹法學家漢斯‧凱爾森
。該派在哲學的立場上,受康德派之陶融,將當為與存在嚴加區別,認法律規範屬於當為
命題的世界然時至學方法又完全擺脫十件的態度,將法律規範由其所適用的生活方面加以
切離,單就實定法之規範本身,作純粹理論的研究,藉以闡明其規範的意味。
其特點如下:
他們認為法律乃是指實定法而言,法學乃規範之學,所以應純粹以此為研究對象,而且以
規範是當為法則,英語實存的社會事實相區別,這種實存的社會事實,乃社會學研究之對
象,不屬於法學的範圍。
認法學係以研究實定法,建立規範之純粹理論為任務,所以和自然法的論究,判為鴻溝。
綜上所言,該理論主張建立法學本身的理論,絕不許攙入任何政治道德及社會事實的研究
,他們的法學之所以純粹,緣由在此。
誰說的?
1.法律不溯及既往
2.1946年以前的中華民國領主應當時有效之中華民國憲法判定
法不溯及既往可分為真正與不真正溯及,但為了公共利益之必要,不排除可以溯及既往,
如大法官釋字620號
領土之範圍,並非適宜由法律來加以認定,基於司法自限原則,政治問題不屬於司法審查
的範圍。
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
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
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
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 ,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 ,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之名詞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
而且前面扯法律,後面又不知道法律不審政治問題,我不知道你在說甚麼。
而且看你這麼喜歡替人上課,我告訴你一件事。
是制定而非制訂,因為定有決定的意思,訂則是訂立,這是台大法律系的共識,寫錯會被
扣分扣很慘喔XD
而且,是青海省而非清海,錯一次還可以,可能是輸入法問題,但一錯再錯我就懷疑是作
者本人水準的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