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張慶忠: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

作者: roy2monu (努力追求!)   2014-03-19 23:42:34
我直接引用 #1JAPZgp4
AnimalFarm 大大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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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前段:「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
有沒有看到「協議」這兩個字?
為什麼不引正確條文,
而去引什麼中央法規標準法呢?
然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協議審議的程序規定是什麼?
第5條第2項:「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
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
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
,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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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說,原PO及國民黨,認為服貿協議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所提到的"協議事項"
所以依該條例第5條第2項,也就是引用文中的內容,原PO及國民黨認為服貿協議
沒有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故行政院核定就生效,立法院只能備查
看個意思而已。
本人的問題及回應很簡單,依原PO所提的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請看最後一段,也就是askemm崩崩哥一直回答不出來的問題
服貿協議 涉及 行使公權力 或 政治議題事項 嗎?
崩崩哥回答我說收稅是對大陸公司的公權力行使
問題是有關稅收的規定,在服貿中有提到嗎?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第25條,也清楚規範了有關稅收的部份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
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
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如果崩崩哥還在崩,認為服貿有另外規定稅制
那請問是否該修法、或是立法?
如果是,那是不是符合一開始提的第5條第2項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
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所以我要補一句,服貿協議根本不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中的"協議事項"
原PO所貼的尹啟銘所豪洨的,真的都是豪洨
懶人包有錯嗎???
到底是誰搞錯?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3-19 23:46:00
作者: cutbear123 (皇帝熊)   2014-03-19 23:46:00
ASK整天說人崩崩 其實他整天都在崩呀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3-19 23:47:00
公機關所擁有;片面決定改變相對機關或相對私人權利義務
作者: EvoLancer (伊地知幸介)   2014-03-19 23:47:00
其實就是要照條約案的審查方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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