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
: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這段條文的解讀是警察行使職權應表明身分 表明身分才是立法意旨
: 方法有二
: 1. 著制服
: 2. 出示證件
: 再來看看老師的論點
: 1) 出示證件義務之違反問題:
: ^^^^^^^^^^^^^^^^^^^^^^^^^^^的確有誤導之嫌
: 應改成表明身分義務之違反問題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的規定,警察必須出示證件,穿著制服,並告知受
: 侵害的人民其事由,這是警察執行勤務的程序規範。警察執勤若未依法穿著制服並標誌其
: 個人身分(包含蓄意遮掩、去除臂章),就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的程序規則,
: 也使得受其侵害之人未來無從具體追究警察可能犯法的責任,其行為當無阻卻違法的空間
: 上述我認為論述沒有太大問題
: 只有警察必須出示證件,穿著制服這段文字有瑕疵
: 但我認為應把重點放在究責的問題
: 即使警察穿制服但蓄意遮掩、去除臂章
: 你無從知道其 隸屬 編號而無法指認違法警察
: 所以有表明身分義務之違反問題
表明身分義務,是表明具有警察身分的義務,讓人民確信這是警察
還是表明警察個人資料的義務、讓人民事後指認?
"或" 是前者(or)
"、" 則是後者(and)
立法理由
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
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
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