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718號: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
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
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
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2條
本法所稱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集會遊行法第11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集會遊行法第14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集會遊行法第15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
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
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集會遊行法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方局長到底哪裡違憲?
方局長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