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發性集會的定義:1.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
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
例如:?
2.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
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例如:人民因搶購特價或限量商品,排隊而占據道路。
依照第一個定義,已經是有目的之公然聚眾。
而政黨(陰謀)策劃的集會,事前申請是合理的,以免像共產黨發動的文化大革命。
所以本號解釋僅維修正補充第四四五號解釋,並未完全廢除第四四五號解釋。
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
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
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
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第七一八號解釋仍認為,為了維持社會秩序,立法機關依照憲法,視事件性質,
明確立法,原則以事前許可制限制露天集會,僅例外許可偶發性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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