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台大法律系對圍中正一的Q&A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19:49:10
簡短回應此篇偏離現行法律與事實的文章
Q1. 中正一分局4/9說禁止公投盟日後申請的集會遊行,到底哪裡違法?
A1. 警方對於集會遊行的管理權限,源自於集會遊行法的授權,但集會遊行法並未授權警
方能夠「向未來禁止還沒有申請的許可」! 雖然集會遊行法第11條有列出主管機關可以
不許可的理由,但這必須就個案情形詳細下判斷,人民遞出一個申請、行政機關作出一個
決定。而不是警察局對特定的團體或人民說:「你以前幹過很多我認為不好的事情,所以
未來你所有的申請,通通都不允許!」這裡根本沒有「法」可以讓中正一分局「依法行政
」!
<回應>
中正一分局的公告並非行政處分,無法律效力。日後公投盟每一次申請許可,中正一分局
會每次下行政處分。
故分局公告聲明日後不許可公投盟的集會遊行並無違法。
另以一個團體過去多次違法集會,影響多數人之基本權益,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為理由,日後多次不予許可集會遊行申請,是合法的行政裁量。
對此該團體可以依法申復。
Q2. 中正一分局清晨驅離公投盟,到底哪裡違法?
A2. 依據集遊法26條,應採行適當比例的方式為驅離之手段。方仰寧分局長一開始承諾柔
性勸離,最後卻變調為強制抬離,不僅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且對上了年紀
的長輩強制抬離,也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另外,警方認為他們之前已經舉牌4次,但是,在這20幾天的學運內,舉牌是針對哪一個
時間點的集會遊行,並不明確。4月11日清晨的驅離,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5條),理應再次舉牌,並達三次,指明其舉牌所指涉的哪一段時間的集會遊行,始可
驅離。然而,4月11日那天清晨的驅離並未再次舉牌三次,其驅離當然違反驅離之法定程
序。
<回應>
方局長錄音檔顯示,並未承諾不強制驅離。
http://newtalk.tw/news/2014/04/12/46255.html
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應當釐清事實,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相同重要。
斷章取義或刻意誤用資料才是違反誠信。
又,主張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提出能達成目的之更小侵害手段。
違法集會應驅離用抬走的方式若非最小侵害手段,應舉出更好的方式,而非空言"抬走
不符合比例原則"。
Q3. 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為什麼對言論自由危害性很大?
A3. 集會遊行是言論自由的一種,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有很多,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是真理
越辯越明,只有讓不同意見都能在言論市場之中自由競爭、討論,才可能接近正確的答案
,在民主政治中更是如此。若對言論採取事前管制,等於是政府想讓人民聽什麼,人民才
能聽什麼;更會讓人民在發表言論之前,因為擔心不被許可而進行自我言論審查,不敢說
出特定的話,這代表許可制根本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背道而馳。所以對言論的事前
限制必須謹慎,並應考慮廢除,改採事後報備制。
<回應>
大法官解釋多次表示,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為立法形成自由,換句話說,若認集會遊行事前
許可制傷害言論自由,合乎憲政民主的解決方式應是透過匯集民意立法。而非對合乎民主
正當性的法律任意不遵守。
Q4. 國外抗議都很溫柔,也能取得進步,應該仿效他們吧?
A4. 抗爭行動以達成訴求為最高指導原則,否則沒有意義。若是柔性抗爭就足以督促掌權
者反省改進,人民自然也不需要採取危害自身、甚至無辜基層員警安全的抗議方式。抗爭
需要採取到何種程度的手段,其實取決於政府是否願意傾聽與回應人民的訴求。 可惜的
是,要掌權者反省不是件容易的事。各國的抗爭歷史中,經常採取相當激進的方式,石塊
、棍棒、汽油彈、燒車屢見不鮮,佔領華爾街的活動也殷鑑不遠,稱不上溫柔。而相信大
家已經發現,台灣的抗爭,就算二十五萬人、五十萬人和平地走上街頭,政府給的回應仍
然難以置信地敷衍。
<回應>
抗爭行動絕非以達成訴求為最高指導原則。
抗爭行動應以合乎憲政民主的方式,使其他人民認同觀點,進而使政府或國會重視民意,
達成訴求。
我不滿意的,大家就要聽我的排除之,並不是民主,我不滿意的,我努力讓大家聽到我的
聲音,如果大家最後決定接受我的意見我很滿意,如果大家思考後還是不願意接受我的聲
音,我不滿意但還是必須接受,這才是民主。
法律的正當性來源是民主,是憲法,希望各位學習4年法律應當了解此前提。
Q5. 只要不滿就可以集會遊行影響他人生活嗎?難道不用受到任何限制嗎?
A5. 集會遊行是憲法明文保障的權利。如果沒有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人民就無法自在地表
達其意見,負面影響可見Q3。即使集會遊行勢必會影響其他人的生活,但這並不影響集會
遊行本身的合憲性。因為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時,已經預設承認可能造成的影響,
並在合理的範圍內選擇接受。不能說因為集會遊行會影響其他人就否定之,那麼所有權利
保護都會落空。同時必須說明的是,根據大法官解釋,國家有義務提供集會遊行的適當環
境,提供人民表達意見。
當然,集會遊行是可以限制的權利,但是這個限制必須合憲,必須視影響的公共利益的強
度為何而定,比如說特殊緊急情況或是某些軍事要地不能進入等等。不過,即使限制了集
會遊行權利,也絕非完全禁止集會遊行權利的存在,這是兩件不同的事。
政大法律系廖元豪副教授於2006年說過:「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
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
』的機會。......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
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回應>
合法集會的情形,其他無辜的人民負有忍受被影響生活的義務,透過集會遊行表達聲音,
是促進民主的方式。
但是,違法集會不是,違法即為破壞民主,對違法集會其他人民無忍受義務。
廖元豪教授2006年的文章
http://mypaper.pchome.com.tw/liaobruce/post/1270629793
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其重點在無法吸引藍綠統獨,鎂光燈不多,規模未必很大
但真正牽涉「常常被掩蓋,但的確需要被聽見」之社會議題的活動,而非藍綠大對抗。
Q6. 就算集會遊行合法,過程中為什麼可以用違法的抗議手段?
A6. 集會遊行合法,與當中可能產生違法行為並不互斥,行為者也應該負起相關責任。但
因為他的本質是各種權利的衝突,所以必須依賴法院進行判斷,為了充分表達訴求,這個
手段有沒有太過分?是不是這樣做國家、社會反而會產生更大的損害?我們必須透過法院
事後的通盤衡量來決定是否構成違法,而且就算真的因為抗議行為造成巨大的損害而違反
行政法、刑法,也必須適度調整處罰或刑責,這樣才公平。所以噴漆、撒冥紙這些行為如
果包含了訴求在裡面,就不能忽略他有言論的成分,只說他違法,而忽略他想表達的事物
,無法完整評價這個行為。
我們要重申的是,這些責任不會阻擋集會權利的行使,不是造成他人困擾就不能抗爭。今
日臺灣享有的民主自由,正是由歷史上許多「違法抗爭」掙來的法律修正和社會進步累積
而成。
<回應>
違法抗議即為破壞民主,不尊重有正當性的人民授權訂出的法律,是不。可。以。的。
(法律系學生任意說法律不須尊重 不知各位還要學什麼鬼東西?)
噴漆、撒冥紙這些行為如果包含了訴求在裡面,的確是言論,但行使言論自由,並不妨礙
構成違反毀損等言論中立之法律。燒國旗是言論自由,在有人家裡燒國旗,會違反公共危
險罪。
臺灣享有的民主自由,是由歷史上許多「違法抗爭」掙來,的前提是:當時台灣的民主憲
政有先天的缺陷,如萬年國會,白色恐怖,戒嚴等。
今日台灣擁有世界最先進之一的保障人權與促進民主的憲法,對任何事不滿,都有經由合
法管道解決問題的"機會",故已無違法抗爭正當性的存在空間,民主憲政保障"人民有解決
其不滿的機會",而非"保證每個人都可解決其不滿",因為,其他人的權利亦必須被尊重,
保證解決一個人的不滿,同時可能造成更多其他人的不滿。
Q7. 什麼都沒做就說救濟緩不濟急,合法手段內也應該有個先後順序吧?
A7. 事實上,公投盟同時採取了集會遊行法規定的申復管道。
此外,不能忽略驅離後,流逝的每分每秒都是對公投盟集會自由不可逆的損害。司法救濟
管道不但耗時,暫時停止執行的保護機制核准率又極低,即使三五年後證明警方是錯的,
重新拿回數年前的集會許可有意義嗎?
我們不否認應該同時提起救濟,但這不代表人民只能消極等待結果。每個人民都有權利透
過集會遊行表達對國家違法的擔憂,因為難保下一個不會輪到自己。相對的,警察機關本
來就有接受監督的義務、「依法行政」的義務,也就是,國家要自己修正違法的行為,否
則便違反了憲法法治國的要求。人民在提起救濟之餘,上街抗議直接對國家施壓,反而促
進了國家反省自己有無違法,這與當事人的救濟程序是併行不衝突的。
411路過中正一分局後兩日,市警局迅速恢復公投盟的許可(雖然在決定內容中完全不承認
之前廢止處分違法違憲)。如果沒有411路過事件,市警局是否會正面回應公投盟之申復、
讓公投盟受侵害最小化?這點我們不知道,但可肯定的是,救濟手段與集會遊行抗爭同時
並行,能夠對違法違憲的行政權施加更大的壓力、讓行政權不能再耍奧步或以拖待變,這
正是本次事件中我們學到的重要課程。
<回應>
人民在提起救濟之餘,上街抗議直接對國家施壓,促進了國家反省自己有無違法?
集會遊行的目的並非向"國家"施壓有無違法,集會遊行的目的是讓"其他人民"傾聽自己的
聲音,進而透過民主程序使自己的聲音得到被重視的機會。
不管是誰,有無違法,透過司法手段救濟乃為正當。
對個案違法與否的問題,以施加民意的方式對國家或特定機關或特定人施予壓力,是法治
國家最該避免之情形。
Q8. 警察公佈洪崇晏同學的個資是否合法?
A8. 如果沒有緊急且必要的公共利益,警方不可以公布任何人的個人資訊,就算符合此情
況,也只能公布直接有助於實現該利益的資訊,絕對不能恣意洩漏,否則對人民的隱私權
是很大的侵害。
假設一個地方出現慣竊,即使是避免嫌疑犯再犯案或逃亡而釋出資訊提高大眾的關注,警
方也只能公布跟這些目的直接相關的資訊而已。若把他的身家背景、工作地點、兒女念哪
個學校全部公布,要大家小心東西被偷,將使這個人有如裸露般暴露在大眾觀賞下,是極
嚴重的人權侵害。
這次,就算認為洪同學有犯案嫌疑而想要調查,也應該限於警方擁有資訊,不應將這些資
訊公布於世,因為使大眾知悉洪同學家裡地址與手機號碼,不但未對調查有何直接助益,
反而使大家因為知悉此資訊,而可以恣意地侵擾當事人的私生活,嚴重妨礙其隱私權。警
方身為國家機關,不但沒有保護好人民的生活,卻運用自己職務上機會,把洪同學的家裡
地址、手機號碼散布出去,在這裡我們嚴厲譴責這種行為。
<回應>
警察私人透過公開網路資訊搜尋特定人資料,應無違法問題。針對此道德問題,建議台大
法律系學生勿忽略網路層出不窮的人肉搜索之情形。
Q9. 警察很辛苦的問題根源到底在哪?
A9. 警察雖然是國家公權力的一環,然而,並非完全只是國家任意利用的工具,把警察看
成一種工作的話,他們當然的勞動權益也不應該被忽略。但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認為警察單純是國家公權力的一環,因此警察與國家之間並不存在宛如人民與國家的對抗
關係,因此警察勞動權益的保障受到限制,也沒有完整的救濟途徑,這使得國家不給他們
適當的休息、排班,任意壓榨警察,罔顧其勞動權,也無須提供應有的勞動條件。
更何況,國家一而再再而三地踐踏人民的訴求,使人民被迫延長抗爭行為,卻犧牲了基層
警察,因為他們只能被動地配合此決策,延長值勤而身心俱疲。因此,警察很辛苦無法休
息的根源不在於抗爭的人民,如果政府有效傾聽民意、合憲合法運作,人民又何苦走上街
頭。警察無法休息的根源是不給他們良好工作環境、否定人民聲音的國家,在這個面向上
,警察也應向國家爭取自己身為勞工、身為人民的勞動權益。
<回應>
政府若未有效傾聽民意,應採取合憲手段使其注重民意,例如提出罷免/公投/合法集會遊
行。
若認政府未合憲合法運作,應採取合憲手段透過司法救濟,例如申復/訴願/訴訟/聲請大
法官解釋。
再三強調,並非某一群人認定政府違法違憲,政府即是違法違憲,並非某一群人自認為全
民卻未經過民主程序程序,其他人即被這群自稱全民的一群人代表。
Q10. 什麼情況算偶發、緊急性集會?411行動算嗎?
A10. 大法官在釋字第718號解釋中說明,事情太突然,不即刻舉行就無法達到目的的集會
叫緊急性集會;群眾因特殊原因,在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召集的情況下,自發地聚集的集
會是偶發性集會。大法官認為這兩種集會情形特殊,不須經事前許可。而4月11日的路過
行動,無論有沒有誤會,確實是因為群眾對警方出爾反爾,強制抬離和平靜坐者,群情激
憤之下,在網路上臨時號召的活動。
「即刻舉行」的意義不可能解釋成「倡議後必須立即集會」,實在難以想像會有這種緊急
性集會存在,因此「即刻」的具體內涵應該要和集會的目的一併考量。411行動的目的在
於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以現今媒體報導和公共議題的更新速度,如果不在當天表達不滿,
隔天中正一分局的所作所為就很可能會不能再吸引多數人關注,人民憲法權利受到的傷害
也恐怕難以挽回。雖然411行動不是在執行強制驅離後立刻舉行,但也僅間隔數小時,應
該可以符合大法官的緊急性集會條件。
此外,從備有大聲公及麥克風這點,也不能直接推論洪同學有當發起人或負責人的意圖。
因為單純向路過民眾傳達信念,甚至連在夜市叫賣,都經常需藉助這些工具。且洪同學在
記者會結束時便已明確告訴大家「請同學回去聲援立院前靜坐的公投盟阿伯」,更是難以
令人相信在現場聚集的群眾是洪同學所召集。而當日現場群眾各有不同之訴求,場面十分
混亂,是方分局長主動要求洪同學協助整合、傳達,在未能找到確定的發起人或負責人前
,本次行動也可以構成偶發性集會。
總而言之,不論411行動是緊急性集會,或是偶發性集會,或兩者都是,都不需要經過事
前申請,就可以舉行。
<回應>
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為偶發性集會。
411網路上有號召發起之紀錄可證明,除非號召者非人類,應屬有發起人之集會,非大法官
解釋之偶發性集會。
Q11. 大法官第718號解釋說的違憲條文尚未失效,警方依法行政錯了嗎?
A11. 大法官認定法條違憲後,確實可能宣告它到未來的某一天才失效。這種做法的意義
是為了避免立即失效會造成法律的「真空期」,使原本規範的事情變得無法可管,並且給
予立法者一定的反應期間,去設計新的制度。但是,這種宣告方式也有許多缺點,例如會
造成「明明確定是違憲侵害人權的法律,卻繼續存在」,使得未失效前,侵害持續發生。
所以,在宣告違憲但還沒有失效的期間,行政機關應該盡量避免適用這些法律。
第718號解釋說,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採取許可制是違憲的,相關條文在104年1月1日起失
效。有人便主張第718號解釋「在104年1月1日以前,警方執行現行集遊法之規定不會發生
違憲之問題」,但這明顯是一種對於定期失效的錯誤理解,因為法條不是到104年1月1日
才「違憲」,而是到那個日期才「失效」,繼續執行當然是違憲的。這個時候,除了發生
在釋字第718號以前的事件或案件,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有繼續適用舊法的必要外,這號
解釋做成後才發生的事件,都不應適用大法官認證違憲的法律,否則就是明知違憲卻利用
制度漏洞侵害人權,這將背離憲法意旨。所以在個案中,警察明知緊急、偶發性集會採取
許可制違憲,我們就不應鼓勵警方「依(違憲的)法行政」。
<回應>
我們的確不鼓勵警方「依(違憲的)法行政」,但警方依現行合憲有效的法律行政,並未
違法也未違憲,法律系學生應當清楚兩者之分別。
Q12. 怎麼可以動不動就動用抵抗權?
A12. 這不是抵抗權!我們重申,411事件並非抵抗權的行使。所謂的抵抗權,是指國家重
大違背民主程序、以不正義的手段壓迫人權時,人民在不得已時,採取體制外抵抗政府的
權利,例如佔領國會。但是,411事件是人民集會遊行權利的行使,是憲法賦予人民體制
內的權利,與抵抗權無關。所以,關於「怎麼可以動不動就用抵抗權」的質疑,其實是對
空鳴槍,因為在此人民並沒有動用抵抗權,而是行使體制內的集會遊行權利。在集遊惡法
下 ,長久以來這種在民主國家上街異議的常態,逐漸被認為是例外的, 因為萬惡許可制
,抗議之前要先卑躬屈膝地跟你抗議的國家機器要許可,讓大家不會上街頭講意見,抹殺
街頭作為公共論壇的常態,這是集會遊行法的惡法在規訓我們的順民體質,可這在民主國
家是錯誤的。
<回應>
再三強調,411集會時,集會遊行法中偶發性集會仍需事前申請的規定尚未失效,因此411
集會除非事先申請許可,為違法集會。
另,依多數學者見解,暴力集會不屬集會遊行自由之範疇,依新聞畫面,該集會出現許多
暴力行為,不得主張集會遊行自由。
抵抗權的行使要件不包含施用暴力,故411集會為違法,且不得主張抵抗權。
作者: rommel1 (rommel1)   2014-04-15 19:50:00
佔領行政院其實也算暴力集會
作者: koexe (獨酌)   2014-04-15 19:51:00
辛苦了 推原PO
作者: GreenSoldier (我是綠小兵)   2014-04-15 19:52:00
推 解釋得很好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19:53:00
對 佔領行政院也是暴力集會 不能主張集會自由
作者: supdoraking (大中華哆啦王)   2014-04-15 19:54:00
辛苦原PO了
作者: snow21 (snow21)   2014-04-15 19:54:00
作者: kyle0417 (kylesmile)   2014-04-15 19:54:00
鬼話連篇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4-15 19:54:00
你說暴力集會法官說證據不足 無保請回啦啦啦啦啦啦啦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4-15 19:55:00
回過頭來還要辦你殺人罪哩
作者: rock1986 (夢が人生をつくるのです)   2014-04-15 19:57:00
你是112嗎?112萬萬歲
作者: maye (好想玩別人的貓)   2014-04-15 19:57:00
熱心推~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19:57:00
魏楊被請回是針對羈押 不是他無罪 而且法官是對他是否首謀判斷 不是針對集會合法與否判斷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4-15 19:58:00
法官可是說連入侵行政院都證據不足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19:58:00
這些東西大部分不用唸112就懂 是公民常識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4-15 19:59:00
常識就知道法官都不希望司法院被學生變成民主殿堂
作者: Darksider (以退為進大法)   2014-04-15 20:11:00
辛苦了
作者: ufos (玄狼)   2014-04-15 20:13:00
證據足不足以判刑, 和衝入政院是否合法, 是兩回事好嗎?
作者: DN21220 (GREEN)   2014-04-15 20:27:00
今日台灣擁有世界最先進的保障人權與促進民主的憲法?
作者: webb (道‧天‧地‧人)   2014-04-15 20:29:00
政黑還有這麼熱心人....推!!!!!
作者: DN21220 (GREEN)   2014-04-15 20:29:00
這是自己認為的還是他國認為的?
作者: TOJIKO (hyphen)   2014-04-15 20:32:00
熱心!給推!
作者: AnimalFarm (動物農莊)   2014-04-15 20:33:00
作者: ialwaysloser   2014-04-15 20:37:00
44032?
作者: ialwaysloser   2014-04-15 20:42:00
本版編號44032 [轉錄] 台大法律系對圍中正一的Q&A這兩篇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20:43:00
這篇是對那篇的回應
作者: B7th (白金家的岬天下無雙)   2014-04-15 20:45:00
大力推,世界需要你這樣的熱心闢謠QQ
作者: starseven7 (star)   2014-04-15 20:46:00
好像有相同Q&A. 叫台大318 但是 解讀方向卻不同
作者: aaaazzzzsung (李彧)   2014-04-15 20:46:00
王CM大每次都很認真闢謠 感謝推推(拱手
作者: ialwaysloser   2014-04-15 20:47:00
謝謝你的回應,您是台大法律系的嗎?還是只是台大法
作者: ialwaysloser   2014-04-15 20:48:00
律系這篇的聲明?修正:還是只是回覆台大法律系的聲明?
作者: kougousei (kougousei)   2014-04-15 20:48:00
他是想打那篇的臉吧
作者: peterhuo (人生位階樂勝真爽)   2014-04-15 20:48:00
這篇是消毒文啦,只不過是取暖用的消毒文
作者: peterhuo (人生位階樂勝真爽)   2014-04-15 20:49:00
漏洞百出
作者: kougousei (kougousei)   2014-04-15 20:49:00
原本那篇也很取暖吧.......把人抬走還不叫柔性驅離
作者: ialwaysloser   2014-04-15 20:49:00
因為標題值加上內容乍看之下直接是原聲明?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20:51:00
因為政黒無法回應只好1點1點打上我的見解 這篇是回覆沒錯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20:52:00
有質疑歡迎提出
作者: iphone55566 (哀鳳五)   2014-04-15 20:52:00
因為標題是WangCM自己編的 原文不是這樣
作者: rottenrotter (trash)   2014-04-15 20:52:00
漏洞百出!不過剛好都是山裡才看得出的漏洞
作者: BTYYAR (BTYYAR)   2014-04-15 21:01:00
原PO的法律是在那學的?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21:07:00
稍微修改內文 將原來的聲明內文貼上 以便利閱讀
作者: viery (viery)   2014-04-15 21:23:00
有本事就回文 不要只會出一張嘴
作者: annie91084 (小豬)   2014-04-15 21:30:00
認真推~
作者: ding1225 (dingding)   2014-04-15 21:43:00
實務認為,按照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公告的性質也可能為行政處分。建議Q1的論述中可以增加為何原po認為公告不是行政處分的說理~~
作者: MsKing (MsKing)   2014-04-15 21:45:00
公告就算是行政處分還是有救濟手段
作者: ulycess (ulycess)   2014-04-15 21:52:00
行政處分無論形式,只要是行政機關為外單方面下一具備法律
作者: ulycess (ulycess)   2014-04-15 21:53:00
效力的具體決定都算是行政命令,不管使用的形式如何都算是
作者: ulycess (ulycess)   2014-04-15 21:54:00
行政處分,無論公告、紙本、甚至是電話告知都會是行政處分可能的形式.....原PO的法律是哪裡學的......
作者: WangCM (WHITE SOX)   2014-04-15 21:58:00
沒有產生法拘束力是行政處分嗎......?
作者: MsKing (MsKing)   2014-04-15 21:59:00
WANG補充的很清楚 柯/那個行政處分沒有法拘束力沒錯
作者: Crocodylus (奮起狐)   2014-04-15 22:03:00
ulycess公法老師要哭了
作者: james64 (丸仔)   2014-04-15 22:50:00
廢文一篇,到底哪裡學來這種自爽的法學解釋方法阿
作者: a823577   2014-04-15 23:00:00
Q1~Q3回歸事實曾面給推
作者: a823577   2014-04-15 23:01:00
雖然我不是學法律的,但這篇樓主的Q1~Q3才是按照真正事實
作者: a823577   2014-04-15 23:02:00
而不是為了自己預設立場踐踏自己專業
作者: cappin (督嚕督嚕大大大)   2014-04-15 23:26:00
猴子真可憐
作者: Hartmann (銀之朔風)   2014-04-16 00:23:00
大推
作者: bhhsieh (大頭)   2014-04-16 13:38:00
大推~
作者: odik (odik)   2014-04-16 15:26:00
不盡然贊成你的看法,但理性回應給推。
作者: bluequarka (Womanizer)   2014-04-23 09:14:00
中正一公告是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
作者: bluequarka (Womanizer)   2014-04-23 09:16:00
為之。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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