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定義
本協議內:
一、 「投資」指一方投資人依照另一方的規定,在該另一方所
投入的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一)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二)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四)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五)統包、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及其他類似
契約權利;
(六)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探勘、
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
(七)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
投資特性指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和對風險的承擔。作為投資的
資產發生任何符合投資所在地相關規定的形式上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特性。
二、「投資人」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業指根據一方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
其他組織;
(三)根據第三方規定設立,但由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的投資人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實
體,亦屬一方企業。
三、「收益」指投資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利潤、股息、利息、資
本利得、權利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響投資人或投資的規定、政策或其他
行政行為。
五、「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本協議生效後,經雙方確認並
書面通知的仲裁機構、調解中心及其他調解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