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社論
最高法院決議,認定議員亮票不構成洩密罪,解決了爭議多年的老問題;但這也帶來一個
新問題:出現「議員亮票無罪,選民亮票有罪」的不同標準。如果民眾誤以為自己也適用
「亮票無罪」,投票時有樣學樣亮票,依法將受拘役或兩年以下的徒刑,務必謹慎。
最高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減少判決認定的分歧,是值得肯定的作法;但因此衍出「議員亮
票無罪,選民亮票有罪」的異象,則反映了兩個更嚴重的問題:其一,這顯示台灣民主政
治的「技術化」、「操作化」取向,而失卻了民主的核心精神;其二,這反映了司法體系
長期以來的形式主義作風,卻未真正搔到法治的癢處。政治而不關注民主的實踐,司法而
不追求法治的落實,自不免導致「台式民主」徒具民主之皮毛,而無法深化為以人民導向
的耕耘。
議員選舉議長之所以會有「亮票」的問題,其背後的罪惡根源,在於數十年來糾纏地方的
黑金勢力之賄選、利誘或威脅。然而,亮票只是表面上的示意手段,如果司法不能徹底查
出其間的利益交換關係,僅以「亮票」與否論斷是否有罪,自難符「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也就是說,真正的問題其實不在「亮票」,而在亮票之背後是否存在「買票/賣票」的
交易。問題就在,議長的賄選手段從「前金」到「後謝」往往極為巧妙,偵查不易;也因
此,司法偵查長期以來也就習於避重就輕,根據亮票的表象以刑法的「洩密罪」論罪,於
是成了一條最省事的便道,而追根究柢的法治精神即遭犧牲。
之所以會出現「議員亮票無罪,選民亮票有罪」的落差,主要是「祕密投票」為《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明定的條文,兩者皆規定一般選舉人在圈
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違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廿萬以下罰金
。這是一般選民不能亮票的法律規範。
然而,議長選舉的亮票行為,由於缺乏專法規範,檢調向來多以《刑法》的「洩密罪」起
訴,因而遭到法律「過度解釋」的質疑。耐人尋味的是,這次最高法院宣布議員亮票無罪
,理由竟是:議員圈選何人,其內容是「議員本身的祕密」,而非屬國家祕密。如果這樣
的說法成立,那麼選民出示自己的選票,不也只是亮出「個人的祕密」,而不是國家機密
;如此一來,選民亮票,又豈該定罪?
追根究柢,民主政治中的「祕密投票」原則,主要是在使投票人能行使其自由意志,確保
其投票意向不受到金錢、暴力或其他外在因素的影響,這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重要傳統。
但橘逾淮為枳,這套制度到了台灣,反而促使政治人物和民意代表屢屢濫用「亮票」的手
段,或者用來收賄,或者用來示好,或者是政黨用來控制黨員,卻理直氣壯。這也是我們
前面所說的,這是台灣政治過度流於「技術化」與「操作化」,結果是掏空了民主的獨立
和自主精神。民進黨台南市長賴清德甚至表示,戒嚴時代,政府「用不記名投票來掌控一
切」;這種想法恐怕也是對民主缺乏了解,而以自己的片面認知作選擇性曲解。
不可諱言,這次最高法院作成「亮票無罪」的決議,其實是為了幫政治分歧及司法懸案「
解套」的成分居多,為民主排除障礙的思考較少。也因此,最高法院才會說出,議員亮票
「未必與金錢暴力有關」的話;此一邏輯,未免與社會的認知和經驗差距甚遠,顯得勉強
。釜底抽薪之計,是要修法將議長選舉改成「記名投票」;但是,如果政黨和司法不能釐
清議員亮票背後是否有不當的利益交換,卻一味任議員以「亮票無罪」在那裡歡呼勝利,
那不啻是對民主的背後插刀。
台灣民主走到今天,如果無法斬斷地方的黑金勾結,無法選出有為有守的議員,卻只能為
「亮票無罪」大聲歡呼,其實很可悲。「亮票」堪稱是台灣民主政治的獨特發明,利慾薰
心的地方民意代表正是禍首;未來如果朝野修法將議長選舉改為「記名投票」,或許能消
除「亮票」現象,但要說這能根絕「賣票」問題,恐怕仍大有疑問。然而,台式民主現在
也只能談這些無關宏旨的枝枝節節了。
http://udn.com/news/story/7338/1175290
一個是直接選舉 一個是間接選舉(議長、立法院長) 不能類比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