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無意間點到這篇文章”從扁案最高法院判決看阿扁的「致命辯護疏漏」”
最高法院十二月一日公布前總統陳水扁有關龍潭案、陳敏薰買官案的判決書全文。在一百
零八頁判決書中,最勁爆的主題,除了判決當日已公布的對於總統的職務行為採「實質影
響力說」見解之外,就數「在龍潭案中,貪污共犯的主體並非僅陳水扁一人,李界木也是
主體之一」了。
龍潭案之所以備受矚目,主要是因前總統陳水扁及其夫人吳淑珍涉入其中,因此,自案發
迄今,不僅輿論議論的焦點集中在:「在龍潭案中,吳淑珍收受辜成允四億元鉅款,陳水
扁是否成立職務上收賄共犯?應以是否涉及總統職務行為為斷。」即使特偵組起訴、一、
二審法官判罪,也都將全部論證的焦點集中在:「龍潭案是否涉及陳水扁的總統職權」之
上,根本沒把李界木看在眼裡。
因此之故,在高院判決中,合議庭只是含糊籠統的認定「吳淑珍與蔡銘哲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但兩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陳水扁、李界木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處斷
。」然後,即傾全力說明陳水扁是具有實權的總統,龍潭案是陳水扁以總統實質影響力強
力介入下成就,似乎認定吳淑珍所以成立職務上收賄罪的共同正犯,只是與陳水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已,與李界木行使職務行為無關。
嚴格說來,高院這段有關李界木也是職務上收賄共犯的事實認定,似乎有理由不備之嫌!
可是,陳水扁與吳淑珍上訴最高法院時,只顧傾全力爭辯龍潭案與總統的法定職權無關,
兩人均不成立職務上收賄罪的共犯,完全忽略了李界木也是職務上收賄罪的主體之一,兩
人也可能與李界木成立職務上收賄的共犯關係,在十九項上訴理由中,竟然無一語否認夫
婦倆與李界木的共犯關係,形同毫無答辯,對於陳水扁夫婦而言,可謂「致命的辯護疏漏
」。
有關李界木也是職務上收賄罪主體之一,高院判決理由疏於論證部分,最高法院自為判決
時,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補述:「…況李界木為科管局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以『先租
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土地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與之共同實行
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收受賄賂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水扁、吳淑珍之前揭辯解(指並非
總統職務行為),亦難認有理由。」
最高法院的論證意旨,簡言之是:陳水扁、吳淑珍所辯本無理由,何況,他們與李界木之
間,也應成立共同職務上收賄罪!
純就法論法,最高法院刑五庭庭長兼審判長謝俊雄支持高院判決見解,依「實質影響力說
」認定總統的職務行為,僅是參考日本特蒐部檢察官當年偵辦前首相田中角榮涉嫌洛克希
德弊案的起訴法理。但因田中在審判中逝世,該起訴法理並未成為日本的審判文獻,因此
,不論在日本或在我國,此一見解均非毫無爭議。陳水扁援引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
強力主張依「法定職權」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來界定總統職務行為,即使在最高法院內
部也不乏支持者。
總而言之,假若龍潭案的爭議僅止於「總統的職務行為為何」一項而已,陳水扁或許還有
一點點循聲請大法官釋憲救濟,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奮力一搏的翻盤機會。
事實上,龍潭案的爭議,並非侷限於總統的職務行為而已,尚有上述「致命的辯護疏漏」
。此項疏漏之根源,或許來自高院判決有理由不備瑕疵,但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意旨觀察
,似乎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因此,即使檢察總長願意提起非常上訴,其結果頂多只是糾
正判決瑕疵,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期待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
我自己查了大法官對共同正犯的解釋(釋字109號):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判決書裡,也寫有這段: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就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我不是學法律的
可是從上面的文章及大法官的解釋裡我認為:
龍潭案光從李界木的行為來看無疑就是一件貪污案,而他也確實認罪也被判刑
所以與之"事先共謀、又實施犯罪之行為"(大法官語)的陳水扁等人,均為共同正犯
這已經無關職權有無的問題了
也就是如上述文章所說
鄭文龍為首的律師團執著在實質影響力上作文章
卻沒去對判決書裡將其他人視為共同正犯做辯護
連吳淑珍、蔡銘哲這種身份也一起被判有罪
更何況犯行明確的陳水扁?
除非李界木被判無罪
不然陳水扁就是這貪污案裡的共同正犯
至於還要吵實質影響力的
自己去看看判決書裡所寫的陳水扁的犯行再來
他就是確實出手干預了龍潭購地案的進程
也確實影響了結果
所以法官才稱之為"實質影響力"
判決書裡都有將陳水扁作的事寫出來
連鄭文龍都無法說是誣陷
不要以為陳水扁啥都沒作就被判刑
餵給你們資料不會告訴你們那些事
以相同的標準來說
要是馬英九作了類似的事
你們會怎說?
其實我在想
鄭文龍這些律師是真的如上述文章所說
犯了” 致命辯護疏漏”嗎?
還是知道這點無可辯駁
只好在實質影響力上大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