嘖嘖,居然有人搞不清楚通緝犯逮補的流程,居然還把它跟臨檢混為一談,真是有趣。
首先,依據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
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拘提被告一定要有法院的拘票,這就是所謂的法官保留原則
,但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而依同法第 85 條規定,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
或?
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
係?
換句話說,被告一經通緝後,司法警察或利害關係人即得逮補之,不需要法院的拘票,是
屬法官保留的的例外
而臨檢,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
限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這是警方為了預防犯罪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必須嚴守法律規範,不得任意侵犯當事人人身
自由,否則即有違憲之虞(釋字535參照)。這跟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所進行的無票逮補
行為根本就是風馬牛不相干的二回事。警方要追捕被告,不循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
申請拘票,取巧的透過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迴避法院的監督,而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居
然還有人鼓掌叫好,看來是嫌戒嚴戒的不夠久哦!
※ 引述《biorgan (當賺錢已經是一種習慣時.)》之銘言:
: 因為這個事件之後,全台灣的通緝犯都開心了
: 可以光明正大走在路上,當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身上有毒品的也開心了,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身上有槍槍砲刀械的可以安心了,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無照駕駛也開心了,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以後出事情就你他媽的DPP背,李永得背,邱議瑩背!!!
: 也不要叫警察去做東做西,去保護你們甚麼鬼的安全
: 甚麼鬼島爛執政黨,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