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一個最主要的問題是,
今天選出來的人教育部不喜歡,
是否教育部就可以上窮碧落下黃泉,
像現在這樣,硬要找出一個理由不讓你上任?
如果當年修法就是要避免這種事情發生,
那這件事情,現在就正在發生,
當年修法變得毫無意義。
https://www.facebook.com/NTUKuan/posts/203154127132567
6. 教育部審核權
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
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
任之。
對比同條第四項: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
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選出後,報教育部聘任之,私校卻是「核准」聘任之,顯見教育部對公立校
長的遴選結果,並沒有審核權。
而2005/12/13三讀通過的大學法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 http://person.web.nthu.edu.tw/files/14-1138-7678,r909-1.php )
第九條的修法理由中,提及「另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
爰遴選委員會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並以對大學及高等教育發
展趨勢有充分瞭解掌握之學者專家為主,不僅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可知教育部的監
督之責,係透過遴選委員會中的教育部代表實現,而非由教育部另行審核。且委員比例設
計的目的,即在於使教育部無法主導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結果;若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
的遴選結果另有審核權,則顯然違背修法理由中使教育部「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的目的。
同一對照表中亦可見到,由教育部圈選校長的做法,正是2005年大學法修法所要改變的現
象之一。以此主張教育部有公立大學校長遴選結果的審核權,反而坐實了政府希望大學自
治開倒車的指控。
另外,大法官釋字第380號
(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80 )
對憲法第十一條的講學自由做出的解釋理由中,明確提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
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又提及「教育主管機關依
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校長之遴選屬於大
學內部組織事務,縱使管中閔有違法之虞,且教育部確實有行政監督權,也不應以此為由
駁回台大校長之遴選結果。回歸司法體系與大學自治,由法官依法或校務會議依校規處理
,才是保障學術自由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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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今天要是遴選過程明顯違法,教育部行監督之權無可厚非。
今天遴選過程並無違法,教育部卻花了四個月,去找哪邊有瑕疵;
請問教育部要如何證明,不是因為選出來的叫管中閔而刻意刁難?
今天若屈服於這種惡勢力,那乾脆不要校長公開遴選,直接教育部官派好了!
現在政府就像穿著西裝的流氓,幹著流氓的勾當硬要裝作紳士,
著實讓人噁心!
※ 引述《oftisa (oo)》之銘言:
: 聯合 鳴人堂
: 大學自治神聖不可侵犯?拔管事件看見與不被看見的事
: https://goo.gl/wWSn9W
: 自從管中閔「卡管」事件伊始,到日前教育部正式駁回、並退回台大遴選委員會要求重新
: 遴選的「拔管」後,關於大學自治、校長遴選、兼職同意、組織迴避與校園民主等爭論沸
: 沸揚揚、暫且難休。而「大學自治」在這起台大校長遴選案中成了左右輿論走向的關鍵詞
: ,有論者主張大學自治不代表學校可不接受任何主管機關的監督,也有論者認為,拔管就
: 是「政治進入校園」的政治事件,因此呼籲大學自治,要求各大專院校站出來讚聲。
: 然而,「大學自治」、「校長遴選」、「兼職同意」與「組織利益衝突之迴避」,在法律
: 概念上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少論者選擇性,或說是無意識地忽略了一個重要的憲法基本
: 權利——學術自由——而將整起爭議事件包裹談論,若在大學自治的概念上與實質上未做
: 出區隔,恐怕這樣的爭議只會成為藍綠各取所需的相罵本而已,而台灣大學已經成為台灣
: 高等教育的敘利亞。
: 大學自治是甚麼?是每人一把號各吹不同調?還是大學自治有其實質的內涵與作為?當缺
: 乏校園民主的校園文化卻被大學自治的口號掩蓋後,又會忽略了哪些問題?這些若不從大
: 學自治的本身去談,拔管事件僅會淪為口水與無意義爭端的戰場,更對高教的困境毫無幫
: 助。
: 「大學自治」的誤會
: 首先,大學自治是什麼?大學只要宣稱大學自治就可以是法外之地嗎?《大學法》第1條
: 第2項: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 有關「大學自治」的具體內涵,若從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釋字第382號、釋
: 字450號、釋字第563號、釋字第626號與釋字第684號所建構出來的標準,基本上涵蓋了「
: 課程自治」、「組織自治」、「入學標準自治」(可是似乎從來沒人(特別是爺們)質疑
: 聯合招生的方式,或招生名額的控管侵害大學自治)與「退學標準自治」。
: 其中,釋字第380號解釋明確指出:
: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
: 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
: 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
: 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
: 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 因此「大學自治」的內涵,理論上應該跟著學術自由的保護領域去界定,而不是漫無邊際
: 。因此,之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曾經以「大學自治」為由,撤銷勞動部對成功大學未對兼
: 任助理納保予以裁罰,否定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勞動關係的認定,其實是瞎到逸脫大學自治
: 的範圍。
: 此外,大學自治是否可以被監督?釋字第380號解釋也提到:
: 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
: 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
: 原則。
: 因此,若特別以釋字第380號、釋字450號作為指標案件,「大學自治」的功能在於排除國
: 家行政權或立法權的具體干涉,而必須保留大學自我決定的空間,釋字第380號是《大學
: 法施行細則》被宣告違憲,釋字第450號是《大學法》本身被宣告違憲,前者涉及教師「
: 教學自由」與學生「學習自由」之侵害且以法規命令為之,形式上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後者直接涉及大學的組織自治事項,雖以法律為之,但顯然侵入到大學自治的核心。
: 歸納前面的討論,「大學自治」是實現學術自由的手段而非目的,因此必須透過認識學術
: 自由的保護領來掌握大學自治的內涵;而縱然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則是否應該監督
: ?由誰監督?如何監督?
: 答案也很清楚,也就是「法律」構成大學自治的界限,反過來說也構成了監督機關發動監
: 督權限的界限,學理上的「合法性審查」也就是這個意思——大學遴選委員會決議特定校
: 長人選,以及教育部同意聘任或拒絕聘任命其重新遴選決定,其合法性是同一件事情,所
: 適用的法律和法律原則不會、也不應該有所不同。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有權力的行使均
: 受法的拘束,這是顯然的道理。
: 因此就大學來說,若與大學自治無關之事項應接受法律的監督,與其他非大學所受的監督
: 並沒有不同,例如土地利用、勞工保護、環境保護等等事項;但若屬於大學自治而言,個
: 人意見以為「地方自治」的理論與實務運作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大學對於大學自治的事項
: 享有自主形成的空間,而由法律進行框架性的規定,或是針對核心事項不得規定,必須尊
: 重大學內部的自主專業判斷,故於此在憲法和行政法上會有不同層次的問題。
: 涉及憲法的問題在於,法律進行框架性規定,或針對核心事項予以規定完全不留空間(例
: 如釋字第450號針對《大學法》強制設置軍訓室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如果拔管事件
: 要繼續發展,那就可能涉及《大學法》第9條第1項校長遴選後須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聘
: 任」是否違憲的問題?
: 涉及行政法的問題在於,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是否正確無誤?依法為監督之行政機關者,是
: 否僅為「合法性監督」?或是針對學術自由之事項涉及「判斷餘地」,必須尊重大學端所
: 為之判斷而不予以審查?
: 以拔管事件為例,其問題在於,被遴選人是否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消極資格(偷跑兼
: 職違法),以及遴選程序是否因為遴選委員利益衝突未迴避與資訊的未揭露,導致正當法
: 律程序之組織不正當與程序不正當的違法瑕疵(《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
: 此當然涉及到法律的適用與解釋,而且並不是遴選辦法未明定所以遴選決定就必然合法這
: 麼簡單,更不可能是只要遴選會通過,監督機關完全沒有合法性審查的監督權限,如同宣
: 稱學生已經修滿學分交出論文符合學位授予法就可以頒發畢業證書。
: 實務上,教育法近年即有已經畢業的學生,因為事後被檢舉抄襲或以槍手寫作學位論文經
: 查證屬實,最後被撤銷學位的諸多案例,在行政法的運作就是違法的行政處分遭到撤銷的
: 情況,而這正是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行使合法性審查的適例。
: 再根據歷年來司法實務的實踐,就算是通念上屬於大學自治內研究或教學成果的專業判斷
: ,例如學生修業成績不及格遭退學(釋字第382號)、或是教師升等未獲通過(釋字第462
: 號)、教師限年升等未通過遭到不續聘,仍然不因為其屬於大學自治而免於合法性監督與
: 司法審查。這麼多學生退學案或否定教師升等、不續聘教師迭遭法院判決撤銷,有人號召
: 群眾綁黃絲帶說侵害大學自治嗎?
: 當侵害大學自治的反過來高喊大學自治
: 在憲法概念上,大學自治不是基本權利,學術自由才是,大學本質上不是基本權利的主體
: ,研究者、教師和學生才是(釋字第380),大學自治只是實現研究者、教師和學生學術
: 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也因此大學自治的權限範圍是跟著學術自由
: 走,而不是天下無敵、法外之地,甚至「校園民主」也應成為學術自由的保護領域。大學
: 社群的民主機制互動,是確保研究者、教師和學生學術自由不受侵害與制度基礎,而校長
: 、院長等行政主管根本也不是基本權利的主體。
: 但台灣的高教現況是反客為主,缺乏校園民主內涵的大學自治完全喪失自律的功能,而成
: 為「爺們自治」的霸權體制。在「爺們自治」下,校務主管往往是加害者,對內侵害教師
: 和學生的學術自由在所多有,而校務會議結構上多數決的濫用,反而對內侵害個別教師或
: 學生的學術自由;我們觀察到另一個由各大學學生自治組織和學生社團所發起的連署,就
: 臚列的許多的案例。現在爺們和已退休仍掌大權的爺們,卻異口同聲宣稱大學自治被侵犯
: ,全力站在一個受害者的位置上,也難怪業力引爆,開始引起長期被壓迫的其他大學社群
: 師生的反彈。
: 回到憲法的角度,就基本權利的主觀性質而言,以爺們霸權體制以校務會議的多數決濫用
: 或不作為的方式,否決、杯葛或排除少數校務會議代表的做法實不足取,這些個別校務會
: 議代表,甚至是個別學生教師若作為基本權利(具有校園民主內涵的學術自由)的主體,
: 理應有救濟的權利。
: 然而,以成功大學校長遴選爭議案件為例,無論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104,訴,1558)和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6,判,183)認定「聘任處分」的作成,
: 「成功大學個別學生」並非處分相對人,因此當事人不適格無權提起撤銷訴訟,或是高雄
: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遴選委員會的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就算學生認為侵害其權限,法院也認
: 為「學生個人或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等身分得行使之權益,皆未因該公告受有何損害」(高
: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訴,74)。其實都是缺乏對學術自由的理解,也昧於高等教育現場的
: 沈淪,更將學生排斥大學治理之外,種下了今日高等教育缺乏自律的苦果。
: 至於駁回聘任是不是行政處分,目前的確是有所爭議,固然若細緻區分國立大學作為公營
: 造物而非公法人,因此屬於內部關係而非行政處分。不過這並不是正確面對問題的態度,
: 而且只是提供法院拒絕承擔責任的說詞和藉口。正如同成大校長遴選爭議,程序上拒絕進
: 行司法審查,排除了學生的參與,最後有解決問題了嗎?難道要讓拔管爭議一路打到司法
: 院聲請釋憲嗎?法律上完全沒有解決的可能嗎?法院沒有能力處理嗎?
: 這跟當年主張退學處分不是行政處分,或環評的還說書、評估書不是行政處分,所以學生
: 或附近居民不能提起救濟,有什麼二樣?法學發展不應該小家子氣,要大器一點,它就是
: 要經世濟民、解決紛爭。
: 校園民主:大學自治中被忽略的議題
: 因此,拔管事件真正的問題不在侵犯大學自治,而是在於遴選決定是否合法。合法的認定
: 包括教育部、訴願管轄機關(能否訴願的確是另一個法律問題)和行政法院,但最終局的
: 判斷即在於法院。
: 不過,拔管事件的效應持續延燒,也揭露了「大學自治」其實是「爺們自治」的真相,迫
: 使台灣社會必須面對高等教育真正的醜陋面,就是「校園民主」的空洞化,缺乏自律的公
: 共審議和治理,讓許多暗黑力量寄生、發展與壯大,而導致大學自治踩到不能被容忍的界
: 限:不得侵害他人基本權利。因此,大學若禁止色盲、身障或愛滋患者入學的話,跨性別
: 者不得入住特定性別宿舍,理由若是「入學標準自治」,我們捫心自問能夠接受嗎?
: 因此,真正的「校園民主」的概念不是形式化的投票競選,而是大學社群相互尊重的審議
: 式參與,但台灣高教卻墮落成「爺們自治」,特別是透過資訊不對稱與校務參與結構的操
: 弄(學生代表不可能佔多數、教師少數派被議事規則作掉),排除其他社群(學生、菜鳥
: 助理教授、專案教師、研究助理)的參與,完全地背離民主的精神。
: 如同台大在三月召開校務會議時,卻拒絕學生代表討論並擱置校長遴選提案就是非常反民
: 主的示範,各位看看業力引爆的有多少是當年被霸凌的學生代表?
: 究其實,高教爛到這個地步,其實不是少子化和錢不夠的問題,而是爺們太多,權力太大
: ,但不負責任。更因為長期的資訊不透明,社會也無從對其課責。平心靜氣來說,若拔管
: 事件可以持續聚焦在大學自治的核心精神討論,以及校園民主的反省與檢討的話,或許這
: 次的台大校長選任風波,將有可能成為高等教育真正改革的契機。若否,則高教的暗夜終
: 無破曉的一刻到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