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義勇軍團成員們請坐好,開始上課了!最近聽說有候選人要告本團成
員,本次課程就是在說明怎樣發言才不會去見檢察官?我們先來看一下司
法文書中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的引述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
二者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所散布、傳播者為謠言、
不實之事項,如行為人就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有相當之理由確信
為真實,則非屬該條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行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
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
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且係可受公
評之事,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
(二)按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在
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
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
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相繩;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
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
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
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769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
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立法委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
,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
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
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
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
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
推定係以善意為之。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
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
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選罷法第
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那邊有成員反應:可以說人話嗎,恐龍話聽不懂?好,先說意圖使人不當選那段,
最近幾天聽到候選人的律師團嚷嚷要告本團成員意圖使人不當選!但從上述判決
意旨來看,這一條是要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的行為,而且在散布或
傳播時,還要是你明明知道是捏造或虛構的事實,為了損害候選人名譽還去散布
傳播,如果是言有所本,有相當的資料,足以使人產生合理的懷疑,你候選人可
能真的有幹這回事,那並不會該當於本條,至於是不是捏造或虛構事實,那是告
訴人及檢察官該去證明的。聽到這邊有成員幹譙了:幹,那有輛巴士天天開來這
譙禿頭,這樣也可以?別急別急,看看這段「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
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
相繩」所以像這輛巴士天天譙禿頭雖然不會有這條的問題,但是法院也有說「不
免成立他罪」,什麼是他罪?就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所以請本團成員發言
時針對具體事實評述,不要對候選人謾罵,例如對候選人的娘有不當的企圖的那
種話。
再來,就誹謗罪的部分,道理是一樣的,法院告訴我們:「所謂「言論」在學理
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也就是你在發言時,如果不是在謾罵,一定是先講候選人的一件
事情,再去批判他,那在陳述事實的時候,只要你不是故意虛構事實,言有所本
(大法官稱「真實惡意原則」),不論你怎麼罵、怎麼酸(大法官稱「合理評論原
則」),酸得候選人的律師團一字排開說要告死你,也都不會有誹謗罪的問題。
何況法院還告訴我們,罵候選人比罵你家隔壁老王而安全,何解?最高法院說「在
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
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選罷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
餘地」簡單的說,就是怕人家講就不要來選,要來選就不要怕人家講,不論人家
講得多難聽,只要是根據事實講的,那都叫「可受公評之事」,都叫「合理的評
論」該你候選人受著還得受著,不要動不動就嚷嚷本義勇軍團是暗黑軍團,怎麼?
我們罵不得?
本次課程先到這邊,現在留兩個習題,請本團成員自行練習:
(一)鄉民po文「海港市市長夫人參與市政會議?!夫人干政?」下附會議照片,
市長夫人確實坐在市長旁開會,市長夫人怒告網友誹謗。
(二)本團成員在ptt貼文「南都市市長親信承攬市政府工程,資金達300多億」,
南都市市長怒告誹謗,經訊問本團成員表示:只是從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談論,
消息來源也不明等語。但檢附列印之網頁資料,確實有人談論親信包工程之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