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15日甫修正的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但是,當事人基於搜集證據而錄製自己與他人間談話之聲音,在適用刑法第315-1條時,需判斷其錄音之行為是否「無故」,但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因當事人為通訊一方,而其等所為之錄音是要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之竊錄行為自為不罰,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
=====懶得看,直接看底下解釋=====
第一段重點:非公開
第二段重點:通訊之一方
我個人解釋:
錄音內部會議的人,如果是參與內部會議的人
那他無罪,因為他是“通訊之一方”
這裡請常識判斷一下,簡議員有沒有出席這場內部會議
沒有
那她需不需要舉證今天錄音來源性的合法,也就是出席會議者提供給她錄音,而非盜錄?
我相信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前提,簡議員應該在不會暴露誰給她錄音的情況下
很樂意配合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