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收賄的立委廖國棟 陳超明
不服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
提起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今天下午裁定「抗告駁回」
兩位立委確定羈押禁見
另外蘇震清抗告案還在高等法院審理中
109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新聞稿
廖國棟、陳超明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
被告廖國棟、陳超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28)日裁定,茲簡要說明判
決內容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廖國棟、陳超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於109年7月31日遭逮捕
,同年8月1日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月4日經原審以109年度聲羈字第
242號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後於同年9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合議庭經訊
問,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22日凌晨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同時諭知因廖
國棟、陳超明為現任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經立法院之許可,嗣立法院許
可後,原審為羈押禁見之處分。
二、理由摘要:
(一)廖國棟爭執原審法院組織是否合法,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為羈押障礙事由,
廖國棟為第10屆立法委員,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已於109年9月1日開始,議定開議日期為
109年9月18日,雖於會期前即遭羈押,為顯已構成羈押障礙事由,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羈押
要件時,應同時審酌羈押障礙事由是否存在,如有存在自不得逕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原審
於立法院決定許可與否前應立即停止羈押。另同案被告郭克銘業於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坦承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故無原審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審酌
被告之資產、家庭狀況,廖國棟並無逃亡之虞,且為原住民立委,若遭羈押,影響甚鉅等
,主張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陳超明亦主張,同案被告郭克銘業於原審第二次庭
訊時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無原審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亦無事證可佐陳朝明有指使梁文一等情,參以陳超明之年齡、家庭狀況、無因犯罪而逃
亡之紀錄,因疫情關係,入出境管制嚴格,無逃亡之可能,主張本件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
(二)駁回之理由
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一人或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法官」訊問,而非規定「法院」訊問可知。若受理案件
之合議庭為求慎重以法官三人合議決定,亦得由法官為羈押訊問。則本件原審由受命法官
及審判長分別訊問,再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自無違誤。
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合議庭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
月22日凌晨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同時諭知因廖國棟、陳超明為現任立法委員,依
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經立法院之許可,待立法院許可後,法院再為後續之處分。嗣原
審將被告2人先暫押候審室,隨即詢問立法院,立法院於同日10時21分許以109年9月22日
台立院議字第1090703014號函覆「旨揭函請許可案經本院朝野黨團協商,提報第10屆第2
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同意許可羈押」,原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行訊問庭,對被告2
人提示上開函文,諭知立法院同意本件羈押之情,從而原審決定應否羈押被告2人時,均
依相關規定及時處理,程序上並無違誤。
共同被告郭克銘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並包括
廖國棟、陳超明部分,惟此僅係就羈押與否之訊問庭,關於客觀事實尚未與其確認,且郭
克銘之前均一再否認犯行,其於該次庭訊所稱承認之真意為何,仍有待確認。故郭克銘雖
曾為認罪之陳述,尚難以此謂與被告2人無串證之虞。況陳超明部分,其所為之供述亦與
同案被告梁文一供述不符,亦非無勾串之虞。而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
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之要件。且本件原審尚未就本案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
,則於本案就相關事證調查證據進行至一定程度前,若被告2人未予羈押,非無勾串證人
、共同被告之虞。
本件被告2人涉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身為立法委員,有相當之資力、
人脈,為規避刑責,難謂無逃亡之虞。
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惠琳、陪席法官張育彰、受命法官王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