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前大武鄉長趙宏翰涉貪 二審改判8年4月、褫奪公權6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1-10 14: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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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大武鄉長趙宏翰涉貪 二審改判8年4月、褫奪公權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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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大武鄉長趙宏翰涉收受工程回扣,花高院審結判處8年4月徒刑,褫奪公權6年。(資料
照)
〔記者陳賢義/台東報導〕
台東縣大武鄉前鄉長趙宏翰涉貪,一審台東地方法院判處9年徒刑,褫奪公權6年,趙不服
提起上訴,花蓮高分院日前審結,改判有期徒刑8年4個月,褫奪公權6年,徒刑減少了8個
月。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去年調查大武鄉公所如何運用行政院提撥1000萬元辦理重大
緊急事項預算,追查出趙於2011年擔任鄉長期間及2018年擔任秘書期間共發包8項工程,
涉嫌收受回扣。案經台東地檢署以貪汙罪起訴,台東地院今年2月審結,8罪併判9年徒刑
,褫奪公權6年,趙認為判刑過重提起上訴。
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趙利用鄉長或秘書職權,內定其等為除草工程採購案承包廠商
,任意浮報概算金額,替其等圖得不法利益,形同將政府資源、人民納稅金視同個人資源
加以濫用,敗壞官箴。
另在偵查中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起訴後移審,始坦承犯行,難認確有積極真實悔意
。其次,趙於2016年、2017年間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去年台東地方法院
判處3年7個月徒刑,且上訴遭駁回定讞,顯見非首次違反公務員廉潔之犯行,難以教化。
5.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國民黨的代表,都是這個樣子的嗎……
而且看來法院有減輕其本應受之刑罰,不知是基於什麼深不可測的原因呢?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菁、林崇賢、吳佩芬
、張筱君、沈玉琳、盧邵華、張美瑛、王福源、林春桃、楊正龍、楊建雄、沈秀慧、葉聰
寶、楊慧霞、丁枝尾、卓千妹、黃建賓、徐正行、李逢凱、林秋吉、簡冠彰、吳淑真、連
慶元、張玲芬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訊時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大武鄉公所鄉長及秘書執掌表、除草工程之除草工程一覽表、工程概算書
、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衛星照片、陳情書、會勘紀錄、簽呈、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授主預補字第0000000000H號函、審計部臺
灣省臺東縣審計室107年9月27日審東縣二字第1070002732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工程請款
單、大武鄉公所小型工程補捐助案件審查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武鄉鄉代表建議
補助活動、工程貨設備案件建議表、會勘紀錄、工程概算書、簽呈、估價單、空白估價單
、工程請款單、驗收紀錄、現場照片、小型工程補捐助案件審查表、犯罪所得一覽表,及
資源回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標單、投標信封、委託代理授權書、簽到簿、簽、採購明細
表、採購底價表、財務預算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台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投標廠商切結書、財物採購契約書
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
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
,始有其適用。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區別,在於後者之不法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
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
該條例非難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僅係商民為謀取私人(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要求公務員設法成全,公務員明知其請求與法令不合,不屬便民服務範疇,卻仍為其因
人設事,使該人獲取不法利益,但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應無以上開至重罪名相繩
之餘地,而屬是否成立前者圖利罪名之問題。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
,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
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
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而所稱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
據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依其法定職權,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
。再所謂之不法利益,乃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
之餘額。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
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
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另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
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
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27號、第1545號、第958號、第822號、第3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
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
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
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易言之,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
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
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
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又若屬犯意變更者,當視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且各該採購案之金額尚屬不多,揆諸前揭說明,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論處,而被告與阮有智、鄂X、賴
文強等人合意謀取不法利益,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復犯罪事實欄二(四)、(六)部分,
被告於任職大武鄉長時即著手圖利他人之犯行,其後雖改任大武鄉公所秘書,已對除草工
程草採購案無准駁之最終決定權,致該事務並非其主管事務,惟因其對該事務之承辦人有
指揮監督權限,該事務乃屬其監督之事務。被告改任秘書後,仍自行或與阮有智就除草工
程草採購案續為圖利行為,其各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事務侵害
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任職鄉長時之行為與改任秘書後之行為,法律上應可評價為
自然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即足。因被告改任秘書後已無採購案之核定權,故可認被告之
犯意,及被告與阮有智間之犯意聯絡有降低情形,惟仍應從舊犯意即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意聯絡定其責任。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被告與阮有智就事實欄二(一)、㈤、(六)之圖利犯行、與鄂X就事實欄二(二)、
(三)之圖利犯行、與賴文強就事實欄二(七)之圖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四)、(六)、(七)利用不知情之鄉長黃建賓核准後,為圖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為一罪
,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
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二(一)至(七)之圖利犯行,係分別交由阮有智等
不同廠商承包,而被告亦供稱:伊不會主動提高概算金額,是因廠商反應不合利潤後,始
指示提高概算表金額等語;而阮有智供稱:曾向被告表達希望將金額提高,被告有答應等
語;17案、46案為伊施作,惟未向被告要求提高概算;賴文強則供稱:82案伊有親自去鄉
公所,向秘書即被告拜託經費多編一點,所以被告就有多編一些路段給伊,伊只有拜託這
一件等語;鄂X則供稱:有拜託被告說利潤有點不夠,拜託他調整一下概算等語,足見該
等行為非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始終僅指定同一間廠商,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工程時間
上有若干間隔,復主要係廠商反應希望提高概算金額後,被告始予以變更,顯並非基於單
一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不合,無論以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餘地。是被告事實欄二(一)至(七)之圖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上訴辯稱,此部分應屬接續犯等語,尚難憑採。
(四)減刑事由:
1.被告事實欄二(一)至(七)之犯行,各次為他人圖利之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依一般
社會通念,審酌本件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各次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
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
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
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
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
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
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
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
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
,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
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2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55、61案,我以廠商反應不合利潤為由,請黃靜菁提高後
重算,我是想讓在地的廠商多賺一點錢,因廠商多為大武鄉本地人,我也大多熟識,基於
朋友關係之交情,故請承辦人提高概算金額,55、61、62、82案,會勘結束後,由承辦人
上簽到我這邊時,我會將承辦人概算金額告知阮有智等廠商,所以他們會知道概算金額,
他們知道後如果覺得金額太低,會跟我告知經提高後的概算金額,再由我回去向承辦人要
求提高後重新簽辦。我知道廠商阮有智等人所要求的價格偏高,我卻仍要求承辦人調高價
格重新簽辦,我願意對上開行為涉及浮編浮報價格數量認罪等語;又於108年4月1日廉政
官詢問時供稱:11、13、52、55、61、62、82(筆錄誤載為81)案,均係廠商拜託我看是
否能提高利潤,我就要承辦人把金額提高,模式都一樣等語(參偵字第733號卷二第267頁
以下)。是被告雖嗣辯稱:我當初只是認為是經費調整、我並沒有向廠商索取回扣等語,
甚至於改口否認圖利,然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實已就其圖利犯行之主要客觀事實部分予以
供明,與檢察官起訴所述之本案圖利犯罪事實之主要犯行相符,縱曾就違法性認識及法律
評價乃至全盤否認,然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七)所示之犯行自白,而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之7件除草工程案,
各次之圖利金額雖屬小額,及阮有智、鄂X、賴文強固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惟被告為大武
鄉鄉長,不思遵循政府採購法規長期、密集、多次圖利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有負鄉長職責
及選民託付,且施壓下屬公務員遵照其意,對於機關之廉能及形象俱有相當程度之傷害,
且其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其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一)至(七)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之事由,尚無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六)、(七)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鄉長黃建賓核准後,為圖利犯行,未
論以間接正犯;及未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尚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被告身為臺東縣大武鄉鄉
長、秘書,顯受多數鄉民信任,理應守法重紀,廉潔自持,恪遵公務員職責,戮力從公,
竟私相授受公款經費圖利他人,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於偵
查中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於起訴後移審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確有積極真實之悔意;
又被告於105年、106年間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故被告亦非首次為本案違反公務員廉潔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難以教化。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與許俊由共同犯之,使共同被告許俊由獲利上百萬元,難謂情節輕微,參以
被告犯後態度及屢犯貪瀆之罪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亦嫌屬輕判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就許俊由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則科以6年有期徒刑,就所處之
刑輕重懸殊,復未說明具體審酌理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130筆水管採購全都由
許俊由一人所獨得,係由伊指示承辦人向其採購,因許俊由稱利潤不足,伊會叫承辦人去
估等語,已有自白,自應依法減刑。又本案臺東大武鄉地處偏鄉,廠商求生不易,被告目
的僅為使在地廠商而有多一點利潤,其妻又罹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請求依刑法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末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據本署調查,你從104年至
107年度間都將大武鄉公所灌溉水管補助經費指定由許俊由採購,而許俊由所販售水管價
格比廠商價格高出1倍,此部分你是否有指示承辦人將採購金額浮報?)許俊由是我找來
的,但我不知道水管的價格為何,這些價格都是承辦人林崇賢等人報上來的。我也知道這
件被審計室糾正,林崇賢有承認自己訪價不實,後來有被行政處分。」等語;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問:他價格比外面廠商高4成至1倍,為何還讓他承包?)我不知道」、「
(問:你沒看過水管價格?)沒注意過。」、「(問:林崇賢說他有訪價過,他知道許俊
由的價格過高,難道林崇賢沒跟你說過?)沒有。」、「(問:你意思是林崇賢明知許俊
由價格高,卻仍透過假比價的方式讓許俊由獲得採購機會?)不是,是林崇賢訪價不確實
。...」、「(問:找許俊由之前為何沒先看水管一般價錢?)這個承辦人會負責,鄉
長不負責這個。」、「(問:今日為何將責任都推給林崇賢?)價格我從不知情,都是他
們編的。」、「(問:水管採購案你明知應經過比價程序,也知道許俊由拿其他牌子檢來
陪標,獲得水管採購案,卻仍然事先要求將水管採購案交由許俊由承包,使許俊由獲得高
於市價四成至一倍的利潤而圖利,是否承認圖利罪?)這個利潤我不瞭解。否認。這跟我
思維不同。」等語;於10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廠商認為沒有利潤,我
會請承辦人重新編列,但不會指導如何編列。」、「(問:你有交代承辦去問過許俊由後
再重新編列?)我叫承辦人重編,但是他怎麼問的,我不瞭解。」、「(問:是否記得盧
劭華曾經跟你反應過要提高的價錢太高?)我沒印象。」、「(問:你對盧劭華就提高水
管價格的說法,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有慢慢編到我滿意的事情。」、「我是說廠商認為
這樣比較沒有利潤,你去看看要怎麼編。」、「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對價格不瞭解。」
、「(問:承辦人稱他覺得重新編列的價格太高,曾經跟你反應,你是否記得?)我真的
不記得。」等語;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是盧劭華說得那樣,如果有
廠商跟我反應利潤不夠,我會跟承辦人講,過程如何我不記得了。」、「(問:承辦人稱
你要求他提高價格過一次後,他又將概算表的價格調回他訪價的價格,這次又被你退件?
)我不記得。」等語;於108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1年至102年水管
價格提升之事,你供稱是許俊由拜託你,你才進而要求承辦人,究竟是何人決定要以何種
價格採購水管?)承辦人員從下面簽上來的」、「(問:承辦人如何知悉許俊由能滿足的
利潤?)我不知道。」等語;甚至108年5月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調查本案時,就所
詢關於本案各水管採購案是否僅形式比價、是否在未完成比價程序即將概算書交許俊由辦
理採購等情,則均行使緘默權。綜合偵查中全部訊(詢)問之整體供詞,就水管採購案此
特定商品採購,何以僅形式上進行比價程序、是否在未完成比價程序即將概算書交許俊由
辦理採購及何以任意提高至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等攸關圖利犯行之主要事實,並未為肯
認之陳述,自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水管採購案已於偵查中自白等
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關於水管採購案部分,原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惟被告因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後,於民
國109年6月10日入監服刑(計有期徒刑3年7月),預計期滿執行完畢時間為113 年1月9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本案雖經判決有罪,
惟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服刑3年7月徒刑,自已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予撤
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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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HB619 (祐)   2020-11-10 15:25:00
https://i.imgur.com/dzimmuw.jpg比民退黨逼吃豬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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