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為撥款挹注營運中台灣影視基地 中影告黨產會敗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2-01 13: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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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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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撥款挹注營運中台灣影視基地 中影告黨產會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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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12:16 聯合報 / 記者賴佩璇/台北即時報導
中影八德公司受政府委託經營「中台灣影視基地」,母公司中影決定挹注2億元營運資金
,由於中影被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須依法申請動支撥款,但原處分附款要求中
影八德動用專戶款項也須申報,中影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中影敗訴,可上
訴。
全國最大片廠「中台灣影視基地」在去年7月底啟用,台中市政府委託中影八德公司經營
。中影八德的母公司中影,曾承諾挹注2億元營運資金。中影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為使資金到位,礙於現實考量向黨產會申請許可後,向彰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彰銀動撥、匯款1億元給予中影八德公司,中影也向黨產會報備。黨產會作出原處分准許
借貸、動撥,但附款為「中影八德請於每月10日提供專款帳戶上月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並
於本專款實際支出前來函申請,獲黨產會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
中影不服申請復查,黨產會去年10月8日駁回。中影提起撤銷訴訟,主張中影八德並非國
民黨附隨組織,原處分等同於把中影八德推定為附隨組織,且這筆借貸是中影依自身信用
取得的無擔保貸款,並非「不當黨產」,不須經黨產會事前許可,原處分已違法。
法院認為,確保中影所貸得款項,確實轉貸予中影八德,並由該子公司支用於開發案,避
免遭人為侵吞或挪用,致變相掏空中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則原處分所附加要求,確
能達到黨產會許可原告貸款處分目的。
且該負擔附加亦非出於無關聯性考量,黨產會於裁量許可後附加負擔處分,於法自屬無違
。中影八德為中影完全控制公司,無論本於控制、從屬關係,抑或中影將款項貸與中影八
德契約關係上,中影要求中影八德動支款項前須經由中影向黨產會申請許可。
並提供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均屬可行,原處分所課加的負擔,應不至於難以期待原告
切實履行。至中影另稱中影八德執行開發案,必須受到台中市政府及相關政府機關監督與
查核,並受相關法令規制,中影八德無法將貸款挪為他用、脫產等語。
但主管機關對於開發案監督、查核目的,與黨產會課加附款目的不同,不能逕以主管機關
監督查核足以替代中影八德的功能,而認無附加負擔必要,至綿密法律規範,尤不足以擔
保違法情事發生,不採信中影主張。
5.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一直都搞不明白誒,這間源自國民黨的「黨國遺毒」組織,到底是在爭議什麼呢?
辯論「主管機關」和「黨產會」的角色扮演差異,也不是沒用……
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2 號行政判決(第五項)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月4日函及其附件、被
告108年1月28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044號函、原告108年1月30日(108)中影財字第
0078號函及其附件、被告108 年5月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00號函、原告108年5 月
23日(108)中影財字第0125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以108 年6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
1080700252號函、原告108年6月10日(108 )中影財字第0132號函及所附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
告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附隨組織」?若然,原告所申請動撥之1億元信用借
款,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處分所加附款,是否
於法有據?又系爭附款是否已失其規制效力?
二、就原告是否為附隨組織部分:按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行
政處分作成並發生效力後,即使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而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然在該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前,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嗣同一或其他行政機關以
該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為前提(或先決問題),作成另一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時
,受理該另一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就該前提(或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所為
之指摘,亦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曾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
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而依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等規定,以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本院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處分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係以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前提,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以及許可
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而作成,該前提或先決問題之處分(即黨產處字第107007號
處分書)固仍於本院爭訟中,惟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尚存,復非
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就該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一節,本院爰予尊重。
三、就原告所申請動撥之1億元信用借款,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經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部分:
1.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
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第1 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
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
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
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之財產。(第2 項)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
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
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政黨、附隨組織應申報之財產種類可知,凡屬政黨或附隨組織所得掌握、控制之經
濟利益,或賴以生存、發展之生活資源,無論是有形或無形(如債權、投資等)資產、積
極或消極(債務)財產,均應依上開規定申報,以確定政黨或附隨組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
時之現存整體資力,並資為主管機關命政黨或附隨組織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
有權人所有,以貫徹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本旨(黨產條例第6條立法說
明參照)。
2.本件原告既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而依前揭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於34年8 月
15日起至該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
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又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告依其與彰銀所簽訂之授信契
約,貸款1 億元後,欲行轉貸予其完全控制之中影八德公司,乃係以原告所有財產作為該
項借款債務之總擔保,如事後中影八德公司未能或無力償還原告,亦應由原告以其所有財
產,對彰銀負清償責任,此對於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之現存財產而言,自有造成減損
之可能性,是該項信用貸款債務,固然是在黨產條例公布後才產生,然因其履約結果可能
影響及於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之現存財產,則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
核(詳後述),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其申請動撥之1 億元信用借款,並非屬於「經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等語,尚不足採。
四、就系爭附款是否於法有據部分:原告固主張中影八德公司並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
附隨組織,該公司動支款項時,自無須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請動支並取得許可之義務,系
爭附款顯已違反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規定等語。然:
1.按「(第1 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
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 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
本會另定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第9條第3 項授權訂
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產【按: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
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
顯有處分之必要。」次按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
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作用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則上僅有
於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惟仍應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4條)。又附款類型中之負擔,
乃係指附加於受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言,對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
機關並得強制其履行。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函請被告許可融資契約展期,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許可,惟於該許可處分中附加要求:「請於每月10日
前提供本案專款帳戶(臺銀忠孝分行帳號:053001141989)上月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並依
本條例暨本辦法,於本專款實際支出前來函申請,獲本會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稽其處
分意旨,乃因原告上開申請,係要向彰銀辦理融資,再專款專用貸與中影八德公司,充作
中影八德公司參與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營運週轉金之用,利息並由中影八德
公司負擔。因該開發案願景在於打造國際級影視基地,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且利息並非
由原告負擔,不至於減損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乃予以許可,惟為確保原告
所貸得之款項,確實轉貸予中影八德公司,並由該子公司支用於上開開發案,避免遭人為
侵吞或挪用,致變相掏空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前開原處分所附加之要求,確
能達到被告許可原告貸款之處分目的,且該負擔之附加亦非出於無關聯性之考量,被告於
裁量許可後附加負擔之處分,於法自屬無違。又原處分之相對人乃係原告,其負擔之履行
義務人自為原告,而非中影八德公司,自無中影八德公司是否為附隨組織而無從履行義務
之問題;又中影八德公司為原告完全控制之公司,無論本於控制、從屬關係,抑或原告將
款項貸與中影八德公司之契約關係上,原告要求中影八德公司動支款項前須經由原告向被
告申請許可,並提供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均屬可行,原處分所課加之負擔,應不至於
難以期待原告切實履行。至原告另稱中影八德公司執行上開開發案,必須受到臺中市政府
及相關政府機關之監督與查核,並受相關法令規制,中影八德公司無法將貸款挪為他用、
脫產等語,然主管機關對於開發案之監督、查核目的,與被告課加系爭附款之目的不同,
不能逕以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足以替代中影八德公司之功能,而認無附加負擔之必要,至
綿密之法律規範,尤不足以擔保違法情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足採。
五、就系爭附款是否已失其規制效力部分:附款類型中之負擔,如未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
,原為獨立之處分,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的一種,是對於負擔,原則上得單獨
訴請撤銷,惟負擔既係附加於行政處分(主要處分)之意思表示,其基本上並非屬獨立之
意思表示,而其作用既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則於行政處分(主要處分)因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負擔亦隨之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因事實之發生(例
如時間之經過)致其法律效力竭盡者,應認該行政處分業已消滅而失其效力。經查,原處
分所許可原告向彰銀融資之展期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原告並已於
108年9月17日向彰銀清償1億元貸款等情,有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憑,是原處分之規制效
力,已因借款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則附隨於上開許可處分以確保處分目的達成之系爭附款
,其規制效力自亦隨之消滅。原告雖主張將來中影八德公司為營運中臺灣影視基地所需,
如需再由原告借款支應,被告本其先例,勢必再於同意處分附加類此本件之負擔處分等語
,惟姑不論中影八德公司日後是否仍有資金需求,並再次尋求原告協助向銀行貸款等情,
均屬未定之事,亦非被告所得主導,其性質上尚非屬於必然重複發生或具有重複發生高度
可能性之情事;且即令日後再有類似本件須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再行轉貸中影八德公司之
情,因被告必須審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始得例外許可
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個案情節不當然與本件相同,自難以推論被告日後必然
援引本件為先例而課加相同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附款並無違法,復查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所加之系爭附款及復查決定、備位請求確認原處
分所加之系爭附款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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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HB619 (祐)   2020-12-01 1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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