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說這一份《司法裁判書》中的《高虹安》喔
並非正在競選《新竹市市長》那位《高虹安》喔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臺灣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
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車站漫畫店前,因見(protect)
與丙○○見面後落淚離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丙○○拉出漫畫店後
,先徒手再以路旁之石磚毆打丙○○頭部及腹部,致丙○○受有頭皮瘀傷擦傷、
左手第五指瘀傷、下唇挫傷擦傷、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明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而且我並沒有如同昨天《 citima @ Gossiping 》
那樣《截頭去尾》《斷章取義》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