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的民訴新星,駱派大弟子,黃委員國昌,對於訴訟法肯定是很有愛。
但是
草案第 50-2 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
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這個條文黃國昌幹嘛一直拿訴訟法來類比?這是國會調查權,又不是刑事訴訟。
釋字585理由書: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
法律之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前段……(中間省略)之規定,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惟上開
規定既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卻未訂定相關之程序規定,如事前予
受調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事項、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聯性、給予受調查人員相
當之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准許合理之拒絕調查、拒絕證言、拒絕提
供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必要時備置適當之詰問機制、依調查事件之性質採取公開
或秘密調查程序……等等,均付諸闕如。
國會行使調查權的限制包括「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釋字585早就講明了,並
沒有讓國會自己決定受調查人能不能請律師的空間。
黃國昌一直拿訴訟法類比國會調查權幹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