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emprogress ()》之銘言:
: 新竹地方法院待退法官陳健順近來屢屢出現爭議判決,除了批評檢警查緝詐團人頭帳戶
: ,是在「浪費司法資源」,24日針對一起竊盜案件,違背審判規則,以檢察官沒有寫出
: 證據在卷宗的「第幾頁」、「影響法院審判效率」等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同僚
: 看不下去,批陳健順「荒腔走板」,更有檢察官譏司法院長許宗力只顧著忙廢死,不管
: 司法與人民的距離。
研究了下所提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僅指
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空泛」地列出「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而係應於
證據名稱欄中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詳細內容(例如:被告於警詢第幾頁中供述何詳細具
體內容);再於待證事實欄中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為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
由。並應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
如此起訴之程序方不違背前述之規定,理由如下:
1、檢察官既然負責偵辦犯罪之重大責任,應係全程參與偵辦犯罪,則對於卷證全部內容
必然相當瞭解;又既然決定起訴被告,亦必然對於被告已形成應由法院判決有罪之明確心
證。
而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在起訴書中即
應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其詳細內容,並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該內容如何可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以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否則,苟依目前實務之作法,僅「
空泛」列出「證據名稱」而未詳述具體出處及內容,此種在形式上雖有記載,但在實質上
卻與未記載似乎相同,致使檢察官耗費時日書寫起訴書的內容顯得毫無任何意義。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目的係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公平正義,若能在起訴書中記載上
開詳細內容,致職司審判之法院可以清楚瞭解所提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證明
力,則必然可以大大提高被告被法院判決有罪之機率。
2、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
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起訴審查」制度。
由於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則上必須經歷三級三審之審判過程,若尚有疑義則可能會歷
經更多審級的審判,而審判期間無論被告的身體或精神均會受到極度的煎熬,另亦極有可
能必需耗費龐大的金錢(按諸如委任辯護人等),從爾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對於被告而
言即是屬於重大不利益之處分,此不言自明。
故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法官在收受起訴書之後,必須先予審查,若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依然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起訴,而得使被告免除沒有必要
的訟累,以達保障被告人權之目的。且起訴審查為法官責無旁貸之「義務」,若怠惰未予
積極審查,致被告遭受起訴處分之嚴重不利益,此不但完全違背法官的法定職責,亦係極
為不道德而應受到譴責的行為(按檢察官未嚴格審查證據證明力,而恣意起訴被告者亦同
)。
惟依目前實務慣常作法,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僅為「概括、籠
統、空泛」的記載,並未詳細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則法官根本無從在「形式上」為起訴
之審查。又因在起訴時卷證已併送法院,則法官僅能在「實質上」逐一審閱全部卷證內容
,此即會令「起訴審查」程序與法官形成「有罪無罪心證」的審判程序產生嚴重的混淆,
故目前在法院實務運作上,顯少善盡「起訴審查」的義務,而係直接以「無罪」判決代替
「駁回起訴」裁定之方式為之,惟無罪判決在實質上根本無法達到起訴審查制度所欲彰顯
的目的(按避免被告無端受到訟累),致使「起訴審查」制度在實際運作上名存實亡,完
全違背立法者制定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明確係屬違法亦極為不當。故檢察官若於起訴書中
詳細記載上開內容,不但係自我對起訴處分的負責表現,亦可避免法院於起訴審查後裁定
駁回起訴或逕為無罪之判決。
3、提昇審判效率:
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所以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提起公訴時,當應慎重,若毫無節制恣
意提起公訴,在司法審判效能無力消化負擔沈重繁多之案件時,即會產生排擠作用,嚴重
延宕諸多案件之進行,致使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無法於及時獲得判決的結果,亦嚴重影響
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在目前法院受理各類案件繁多之實然下,僅能透過提昇審
判效率,方能使審判體系勉強運作。
而提昇審判效率之重要方式之一即是檢察官應負更詳細妥適之舉證責任,即其必須在起訴
書中明確且詳細指出證明之方法(按即上開所述之詳細內容),此舉必然可以促使法院更
快速掌握案件實質內容,且更容易形成最後判斷的心證。
再者,目前實務常常因為偵查卷宗繁多,檢察官復未明確記載出處,致使法院必需耗費時
日尋找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之所在(按有時起訴書可能誤載而根本找不到證據清單所列之證
據),嚴重影響法院審判案件之效率,故為提昇審判效率,檢察官即有義務依照證據清單
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如此法院即可更有效率
地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其並未於證據名稱欄中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詳細
內容;亦未於待證事實欄中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為何可以因此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
理由;且未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
,經核其起訴之程序顯然有所違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院檢目前實務上的各項運作模式,多年以來刑事訴訟法雖有多次修正,惟其真
正實質核心內涵卻未曾改變【例如:偵審卷宗的編排方式雜亂無章、起訴書記載內容過於
簡略(按多年前的起訴書必須記載其起訴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起訴門檻過低、法官形
成心證絕大部分均來自書面審判、法庭審判過程形骸化、檢察官提起上訴無任何節制等等
】,若院檢一天不願共同面對此種落後、粗糙及毫無效率的刑事訴訟運作模式,則司法體
系在未來將永遠不可能有受到民眾普遍信賴的一天,且院檢亦均持續同受其害,天佑司法
!
這種發洩個人情緒的文字,難道可以在判決書中記載喔?
而其中「更多審級的審判」一說,推斷大概是指「發回更審」的事,但除非多次歷經法律
審都認為判決違背法律、必須由二審法院重為認定,否則理論上這種事情應該不可能一再
發生啊!
反正這種事,如果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矇混過關,只會彰顯「司法沒有公義」之說...
且可惜的是,司法院沒有所謂「罷免」制度
否則這種隨心撰寫判決書、亂為自由心証的待退法官,理應不會待到任期結束後自然卸任
了,同時拿不到退俸。
如果真的遇到這種情況,這會是他願意承受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