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ingKingCold (お元気ですか?私元気です)》之銘言:
: 還有一個專有名詞"異態事實"或是"變態事實"
: 比方說 你有一個貪汙收賄的帳本被檢方找到了
: 但是裡面沒有金額 只有數字 名字跟日期
: 只要檢方拿這本帳本其他條帳數字去約談證人
: 證明該帳本其他條帳的名字 就是給款人 數字就是金額 日期就是收錢日
: 那檢方主張這就是帳本 名字是金主 數字是金額的主張就是常態事實
: 你這本帳幾十條都是這樣 那有可能偏偏小沈1500不是嗎??
: 這時候辯方也可以主張 不是 這小沈1500是時間 是下午三點
: 但是這樣就出現一個癥結: 辯方的主張跟物證的常態事實相違背
: 屬於變態事實/異態事實
: 所以舉證責任會回到主張變態事實的辯方身上
: 沒辦法 誰叫阿北要在事實上變態 嘻嘻
(這件和幽靈抗辯無關,柯文哲沒有講誰誰誰。)
我認為你有講到梗,
但問題是:現在變態事實在哪邊?
我找了一下,找不到到原始excel 的圖片,只有檢察官整理後的清單。
個人最討厭的,就是被整理後的清單,因為很容易誘導,
有的話請鄉民幫個忙丟上來、讓大家評判一下,
我的印象是 小沈那筆, 就是和其他筆的寫法不同,
這樣的話,這才是變態事實,反而小沈這筆的舉證責任,在檢察官。
另一方面,就算是變態事實,
我們可以以重利罪為利,或是消費借貸為例,
(刑事)證明被告沒有交付借貸契約上的金額,是檢察官的責任;
(民事)證明被告有拿到、有收訖,是原告的責任。
就問了:
1. (刑事)今天在當鋪、在汽車借款公司查到一本帳簿,
裹面寫了一堆借款人,假設有20筆好了,
傳喚了其中19筆,該19筆的借款人都說只拿到借款單據上扣除首期利息上的金額,
第20筆,檢察官就不用證明了?
第20筆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都說有拿到借款單據上金額全額,
檢察官可以因為其他19筆怎樣又怎樣,
就當被告和另案被告/本案證人 講的可以當作大便?
2. (民事)
出借人的帳簿,同一被告借了20筆,
其中19筆被告都自認有收訖,但有一筆堅決沒收到,
可以因為出借人所寫的帳簿格式都一樣,
原告就可以不用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收訖?
看得懂嗎?
變態事實是一回事,但遇到構成要件事實的時候,尤其是錢的時候,
檢察官/原告 你就是必須證明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提出實質證據,
變態事實、常規事實什麼的,在這邊,就只是一種話術,
用話術在脫免你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偽裝有盡到舉證責任的
卑 劣 手 法 !!!
不然你以為為何長久以來,貪污罪都要監聽、監控之類的,
是為什麼?
這些前案的檢察官都白痴、做一些沒必要的事?
所以才那麼多法界的人講:證據薄弱。
很多事當事人會認罪、另案被告/本案證人 會認罪,
常常有他們的自私原因,尤其是檢察官狂用囚犯理論的時候,
他們也未必會在乎會不會害到別人,
台灣的歷史冤案,哪一件不是跟另案被告/共同被告/本案證人 的鬼扯無關?
21世紀了,害在搞用間接證詞玩死人這一套?
丟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