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miler22020 (小草 代號亞斯伯格)》之銘言:
: 幹草昨天離總統官邸很近ㄟ
: 當時情緒高漲如果有人帶頭喊說不定就失控了
: 總統維安是不是該提升了
: 連免稅品都能直接跑到旁邊
: 幹草有義和團傾向 該預防吧?????
總統專機私菸案的陰影,迄今猶在...
且就該系列案,過去在最高行政法院(終審機關),被告方已經完全敗訴,但刑事部分則
還在上訴中
然而還敢亂搞免稅品的話,似乎都是善忘、不記得教訓的呢...
節錄:(僅法律依據)
一、最高行政法院一一零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一)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沒入屬行政罰之一種,旨在透過對物之財產權的剝奪,達
到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目的。行政罰法對於沒入,雖定有若干規範,然對於何種
之物,基於何等理由得以沒入,並未定有構成要件,故須從各領域之行政法規中探求之。
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
沒入為例,應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物的所有權剝奪,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在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行政罰法作為具行政罰性質沒入之總
則性規範,當有適用之餘地。
(二)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與行政罰
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就此,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明文規定採「一行為不二罰」及「
刑事優先原則」。依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處罰時,若犯罪所得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行政機關得以對同一標的物裁處沒入。刑法沒收新制於一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沒
收去刑罰化,則同一標的物同時受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及行政機關裁處沒入,邏輯上雖不生
重複處罰之問題,但沒收與沒入同屬國家權力作用對所有人剝奪物之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
之強制性措施,即使剝奪之目的各異,然鑑於「一物一所有權」之法制設計,沒收及沒入
其一已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若仍重複為之,後處置仍有可能
違反比例原則。是基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採之「刑事優先原則」,同一標的物同
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情形,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
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三)然為確保日後對於物之沒入裁處得以執行或為保全證據,行政機關得對之為暫行性
處置,要求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交出該物,由行政機關暫時保管,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章(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以扣押為名,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則稱之為扣
留,實質內涵相同。因為扣留僅為行政罰裁處程序中,為確保沒入之執行或保全證據而為
之處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原則上不能單獨提起
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若有特別規定,則針對程序行為例外
得單獨提起救濟。行政罰法考量扣留僅係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之性質,其救濟宜有
較簡速之程序,以免延宕案件之進行並保障人民權益,而於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第二項)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
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第三項)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
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
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四項)第一項
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換言之,如行政機關尚未為實體決定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扣留處分不服,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時,應加具意見送上級機關決定,對上級機關決定仍不服時,僅得於日後對裁處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尚不得在實體決定作成前,單獨對扣留決定或上級機關就
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例外的是若聲明異議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不
服,始得單獨對扣留提起行政訴訟。
二、最高行政法院一一零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
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
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第四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販賣、運輸、轉讓或
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
鍰至四分之一。(第二項)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五十七條規
定:「(第一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二項)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第三
項)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
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第四項)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
之。(第五項)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二)次按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
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
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二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
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
、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保
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
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
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
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第二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
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第三項)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
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
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
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
,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
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其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
,其設立、管理及貨物進出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免稅商
店之保稅貨物,如需維修、退貨、轉售及退運出口等,應移運至其自用保稅倉庫辦理。」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
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
量無訛後進倉。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
存保稅倉庫,於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補辦進儲手續。(第二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
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進儲
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
倉視同進口,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型態徵稅
後,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驗放辦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項)前項不
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第四條規定:「(第一項)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二項)入境旅
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
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
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
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
歲之成年旅客為限。……」第十七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
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至於刑事部分,第一審已知是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十年四月不等,且部分被告還被宣告褫奪
公權五年至十年不等
因此不管怎樣看,要冒險的話,只能說很勇呢...
進而,「預防」實在沒必要
相反的,祭出重刑且嚴懲不貸,才能使公義得以彰顯、起到嚇阻的效應,其餘大費周章之
舉形同白費心機。
: 噓 bbeck: 桶醋党爆衝組入白黨洗白 民眾黨發生質變? 27.247.101.71 01/12 17:56
出席者當中,除了林正杰是前黨主席(同時也是不斷遊走藍綠的政治青蛙)之外,應該不
存在其他統促黨黨員(不管是現任或前任)吧?
倘若真的如此,假設證據充分,內政部理應也會聲請解散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