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
亦不外二種情形:
一、締約詐欺
二、履約詐欺
其中的「締約詐欺」:
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想請教LAW板的大家
案例如下:
經銷商A跟製造商B進貨來銷售
但經銷商A因銷售方式與製造商B所規定之銷售方式有落差
導致製造商B要以提高進貨價來懲罰經銷商A
但是提高進貨價的通知方式並不是直接告知經銷商A說:
"因為你賣的方式不對又不改善 所以我要懲罰性的提高你的進貨價"
而是請負責的業務拿一張公告給經銷商A
而公告上寫著:
"由於原物料上漲及工資上漲
所以通知*所有經銷商*於XX月開始所有商品的成本價皆調漲"
由於是業務拿來的 且有蓋製造商B官印的公告
經銷商A不疑有他 接受了漲價的資訊
此時業務順手拿出新的合約跟新的報價單要求經銷商A來簽約
經銷商A為了繼續銷售製造商B的商品故直接簽訂合約
也依約以新的進貨價來銷售
過了半年後 經銷商A發現由製造商B所進貨之商品銷售量大幅滑落
驚覺有異
經查詢才發現其他經銷商的賣價都無變動
只有經銷商A的賣價比其他經銷商高
試問案例中的經銷商A是否可以告製造商B "締約詐欺"?
或者製造商B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