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眾們好
我剛剛看了一下剛出爐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的草案內容,有一些疑問
當中的第二條內容: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以及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
,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我想請教各位:依照這草案的內容,同性婚姻之雙方當事人是否能夠稱為配偶?
目前我的主要疑問是同性婚姻之當事人是否能夠依照草案第24條的內容準用於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一款
第 307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如有描述不清或冒犯的地方還請見諒
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