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uttleufish ()》之銘言: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
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
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
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
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
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規定:
一、交通違規稽查:
(二)攔停舉發:
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
然衝出攔檢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二、輕微違規勸導: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項目及條款:
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
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
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三)查原告於107 年4月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認
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而當場舉
發乙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違規路口圓環行車動線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堪以信實。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因廂型車卸貨臨
時停車在員警前方,以致原告視線遭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暫
時遮蔽,使原告無法立即查覺有員警在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等語;由此觀之,員警該時所在位置確屬原告視線遮蔽死角
,相對原告而言,該處即屬「隱密處」,且參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員警所在廂型車(即原告所述休旅車)四周尚有適
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
之,非令須僵化、死守該處執法,今員警藉廂型車遮蔽之利
,其行使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稽查權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屬違法。
(四)復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間為夜間,依原告所述該時員
警並未開啟警示燈,有違反該注意事項揭示應開啟警示燈之
規範,益徵員警於本件攔停舉發程序有明顯、嚴重瑕疵存在
。況參酌員警本件107年4月6日舉發違規後,旋即未久於5月
3 日現場採證照片,該路口雖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標誌
,然該禁止進入標誌已明顯遭路樹遮蔽,無法供駕駛人清楚
辨識貴陽街2 段西向有禁止進入之指示,此情併據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明確;本件員警不思該路口有
標誌設置受他物遮蔽情事,本應依職權通知他機關協力排除
,或於路口引導駕駛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現反強求駕
駛人在此標誌指示難以辨識情形下遵守,更可見其違反法治
國原則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至臻明灼。
(五)是本件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程序該時,其竟
選擇在隱密處執法,又未開啟警示燈,且因路口禁止進入標
誌受路樹遮蔽,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違反行政行為應恪
遵之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所為舉發程序當然違法,被告
亦不得遽以裁罰,原告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西向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惟因員警舉發程
序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為落實法治國原
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維持。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